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现住太原市。
被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军民,现住本区。
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庞国强,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管理段员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现住。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路段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4km100m时,与由南往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金杯牌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晋K×××××面包车又与由北往南***驾驶的晋K×××××思威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及车上成员***等6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我方车损进行了两次鉴定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609元、评估费720元、鉴定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1429元。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288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鉴于此次交通事故6名受伤人员和本案被告之一***驾驶的晋K×××××车主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429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方系正常行驶,且在事故发生时紧急刹车,立即停在正常行驶车道内以免重大事故发生,属于完全无责。
被告公路段辩称,本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依法承担责任,本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早管理维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瑕疵和缺陷,与本事故无关,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以及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另外两车的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晋K×××××在事故中责任所占比例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4km100m处时,与由南往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晋K×××××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往南***驾驶的晋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及晋K×××××车上人员***等6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向驾驶上述事故车辆的三被告***、***、***调查询问,三被告均陈述事故发生时路面存有积水,并且路面摆有隔离墩,有人正在排水,由于路面摆放隔离墩,致使路面变窄,车辆行驶不方便,故本事故发生与此关联。同时被告公路段工作人员***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当天由其本人带领该公路段有关人员曾在事故路段排除积水,但期间未发生过事故。基于上述人员说法不一,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车辆晋K×××××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在本院出具的(2014)榆民四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04年9月3日的“市价认字2014第059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晋K×××××受损车的损失价值为5520元,并加盖横章注明“未知项目限五日内解体定损”,2015年1月15日的“市价认字2014第0597号补”鉴定结论书认定,晋K×××××受损车的损失价值为1310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2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1449元。被告公路段认为,与本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被告***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保单、价格鉴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事故车辆驾驶方,行车上路均应谨慎行车,只要小心驾驶,注意安全,定能避免事故发生,而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三人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公路段作为公路养护方,养护公路理应是义务责任。虽然公路段辩称事故发生与己无关,但上述当事人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一致明确事发时公路路面设有隔离墩,致使过往车辆行驶受限,且未有警示标志,同时被告公路段人员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也确认事发当日在该事发路面进行排水作业,虽然否认事故发生时在场,但举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次事故发生与其路面作业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公路段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公路段与原告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本事故均等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及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为:晋K×××××受损车的损失价值为18629元、评估费72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1449元,原告诉请为21429元。依原告诉求再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各用1000元),共计19429元,应由被告***、***、公路段、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各赔付4857.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4857.2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专递费60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各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