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四初字第311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杜瑞林,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治,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维治,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代表人王国炬,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马建伟,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朝阳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住。
被告崔月富,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北流村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流村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
委托代理人蒲杰,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庞国强,系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洲,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路段员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维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马建伟、崔月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瑞林、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马建伟、被告崔月富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杰、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洲、郭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被告马建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月富的晋K×××××号夏利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4KM/100M处时,与由南往北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维治名下的晋K×××××号金杯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晋K×××××金杯客车又撞向我方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晋K×××××思威小型客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成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事发时前方有被告公路管理段路基养护队在前方进行排水作业。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扫水作业人员已离开现场,交警部门遂以事发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为由作出晋公交证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了解,晋K×××××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车辆相关保险;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车辆相关保险。故双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月富为晋K×××××车辆的车主,被告马建伟与其是工作雇佣关系,被告王维治为晋K×××××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确有被告公路段人员在路边清理积水,事故三方在交警队接受调查时均表达一致,且现场有附近村民看到。由于排水作业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在设置距离上明显不够,致使前方两车发生第一次碰撞事故,后又殃及我方车辆受损,故该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中,原告系在正常行驶途中被撞受损,且在发现前方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制动,并使车辆停下。但前方发生碰撞向我方。发生事故后,经物价部门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以及我方修车实际的花费为证,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实际损失为58030元。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以由于事故责任未予明确为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58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维治辩称,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维治是被告***父亲,王维治是***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本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公路管理段在马路排水作业所造成,公路管理段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所驾事故车辆晋K×××××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10万元),本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赔付原告所诉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
被告马建伟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所驾的事故车辆晋K×××××属正常行驶,本次事故发生自己无责任,该车辆是借用被告崔月富的车,崔月富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崔月富辩称,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出借给被告马建伟使用的,且马建伟证照齐全,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马建伟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公路段辩称,本段属于公路养护单位,本事故的发生与本段没有关系,本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马建伟驾驶其借用被告崔月富为车主的晋K×××××号夏利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644KM/100M处时,与由南往北被告***驾驶的晋K×××××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晋K×××××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往南的案外人杜瑞林驾驶的晋K×××××思威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晋K×××××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相关乘坐人员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驾驶员马建伟、***、杜瑞林调查询问,该三人均一致确认事发当时,事发路面摆有隔离墩,有人正在排水,致使路面变窄,行车受到限制,故本事故发生与路面变窄交通不畅,有人排水存在关联。被告公路段工作人员刘银平也在交警部门承认事发当日自己带人在事故发生路面排除积水,但期间并未有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马建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及相关乘员险,上述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维治、***系父子关系,王维治是***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案外人杜瑞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次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各方陈述不一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无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上述事故受损车辆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53567元。后双方因原告的上述修理等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用58030元,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用58030元,并提交车辆鉴定损失报告两份(该二份报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共计53567元)、施救费票据一份(显示600元)。评估费用票据两份(显示为2130元)及事故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到庭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马建伟、崔月富、华安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公路段在路面排水摆放隔离墩,致使路面变窄,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公路段负有不可推脱责任。同时被告平安公司提交其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清单(50064元),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本公司的上述邮额为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以自己提供的国家价格部门定损报告为准。并认为被告公路段应承担本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公路段认为,公路段负有公司养护责任,公路段养护公路排除积水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段的诉讼请求,并提交起考核办法,巡查制度、巡查记录。对此证据到庭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报告、相关票据、事故证明等在案为凭。被告***、王维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这些证据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合法权益依法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车辆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其合理损失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建伟、***、案外人杜瑞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驾车上路理应谨慎驾驶并随时观察路面状况,避免事故发生,而被告马建伟、***,原告车辆驾驶员杜瑞林在行驶车辆过程中均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故造成本事故发生,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公路段作为公路养护方,上路作业排水应考虑到路面的实际情况。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该公路段否认其在作业时有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事故发生当日该公路段路面作业系事实,且上述三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马建伟、案外人杜瑞林)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路面摆有被告公路段的隔离墩,致使路面变窄。故本院可以认定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公路段存在一定关联,该段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办案的证据和案情,原告及被告***、马建伟、被告公路段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均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被告王维治作为被告***父亲,事故车辆车主,应与被告***享有共同的权利及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崔月富作为车辆出借方,依法不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杜瑞林系夫妻,其二人权利义务依法具有共同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8030元,应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应为53567元。评估费2130元,施救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费用应以其公司所作出的定损数额赔付,因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作出鉴定,故应以原告方所提交的国家价格部门定损报告为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6297元(车辆损失53567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130元),由于被告马建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平安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费用中的54167元(车辆损失53567元+施救费6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平安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内承担财损1000元(因本事故三车受损,故各预留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52167元,由被告马建伟、被告平安公司(三者险内)、被告公路段各自承担13041.7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041.75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3041.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三、被告马建伟、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041.7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960元,评估费2130元,共计43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马建伟负担1433.33元,由被告***、王维治负担1433.33元,由被告山西省榆次公路管理段负担14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审 判 员 张永亮
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