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2995号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28739T。
代表人:魏英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X23939838T。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倩,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开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飞、孔令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管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76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76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西京学院3号教学楼弱电工程,向原告采购网络综合布线材料,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全部材料。现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且被告已与甲方决算完毕,但欠付原告货款533570.55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西京学院3号教学楼款项533570.55元、114项目补充供货27190元,共计560760.55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尚未就合同价款进行最终决算,尚不明确被告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没有相应依据。二、被告未就114项目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该项目向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网络综合布线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二、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0760.55元。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尚不明确。对应收账款对账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对账函中仅明确了项目名称,在购销合同中却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不能证明是同一项目。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在限定期限内,被告提交其与陕西汇通融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及114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陕西汇通融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所主张27190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告称该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原告对真实性不知情,并且,该合同内容未载明系向114工程供应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陕西汇通融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所载内容亦无与114工程存在联系,且与应收账款对账函所载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综合布线材料,合同总额共计2848694元。结算方法为:本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预付200000元为光缆定金,收到定金后原告开始订货;原告就此合同给予被告500000元额度、二个月账期的支持(供货超出500000元或超出二个月的账期即支付货款)。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违约金未作约定。2018年10月10日,被告在汇通融业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欠付原告西京学院3号教学楼弱点设计和施工项目货款533570.55元、114项目补充供货货款27190元。合计560760.55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3324元,并垫付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网络综合布线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欠付原告涉及两个项目的货款共计560760.55元,系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的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该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560760.5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56076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114项目的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应收账款对账函中明确载明合同乙方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560760.55元;
二、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076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704元;保全费3324元、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弘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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