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5879号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薛亚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儒,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旭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亚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消旭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儒、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0万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节前,被告以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在年前给员工发放奖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消旭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消旭龙公司收到的20万现金系消旭龙公司为解决提取现金的问题,向**公司银行转账由**公司返还的现金,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2、**公司主张20万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借款关系的合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证据二:1、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2、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两次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费收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总院中宁分院机房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00万);证据三:柴俊龙书面证明;证据四:彭彤书面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原、被告签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总院中宁分院机房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180万元,该合同后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的预付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还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现金的收款收据。2019年7月、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亚洪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柴俊龙电话联系索要20万元借款,柴俊龙未予正面回应。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需满足两个构成要件:1、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2、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收款收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该收据上并无借款字样,且被告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的当天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与常理相悖,原告提供时隔两年后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在录音时未明确告知对方且对方回答模糊,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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