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3民初5879号
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诉被告*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向原告德华公司清偿中介费合计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8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08000元;2.判令被告*中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德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事实和理由:德华公司、*中经熟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工程服务协议,约定*中向德华公司达成《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的所有委托事宜。按合同规定*中不能在此规定时间内完成德华公司所委托的相关事宜,本协议自行终止,*中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德华公司前期所付的全部费用。***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尚欠中介费200000元。德华公司多次催收,*中仍未向德华公司支付费用。综上所述,***不清偿中介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德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德华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未作答辩。
原告德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没有对原告德华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中对原告德华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德华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德华公司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德华公司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德华公司主张其欲委托*中办理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分包事宜,*中遂于2017年10月下旬时提出与德华公司签订《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但因德华公司当时不相信*中能完成委托事项,遂要求与*中前往北京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后,再与*中签订服务协议。德华公司又主张2017年10月下旬,*中带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一家咖啡厅与自称是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人员签订一份《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并主张*中答应之后会带***到工地交接清单图纸,但之后*中一直未作安排。
2017年10月27日,德华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中某某商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商务洽谈委托书》,委托*中作为德华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中代表德华公司进行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的分包事宜商务洽谈工作,并明确*中的授权范围为:代表德华公司与北京中某某商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审定文件和处理合同细则等商务有关的事务。
2018年2月7日,德华公司(委托企业、甲方)与*中(受托人、乙方)签订《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载明: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受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的分包事宜,进行前期协调与开展工作;乙方按照甲方委托完成以下事项,1.将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相关资料交世博局以及项目工程发包方(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相关监管部门审核,2.将发包方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其在北京世博园艺博览会绿化工程中的相关文件、图纸、清单等资料交给甲方审核,3.本服务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甲方到发包方(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正式的不少于二亿元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乙方陪同甲方去现场办理,签订合同后乙方应须配合甲方与发包方完成工程所有交接工作,4.鉴于甲方与发包方现已签订了前期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分包合同》,乙方须动用相关公共资源,促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工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包括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采购的主材费和主材运输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供应商,以及根据工程进度,促成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向发包方借取一定相应比例的资金,以此缓解甲方资金压力,确保工程顺利开展,如期完成;以上几项工作,乙方积极开展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可靠;甲方确认乙方完成以上所有委托事宜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服务费用六十万元;甲方同意鉴于以上委托事宜,甲方愿意支付给乙方实际到账资金的9%作为所有项目内部协调费、居间服务费和发包方的管理费;甲方明确并清晰知道本协议所涉及的前期服务费、所有项目内部协调费以及居间服务等费用为税后费用,甲方将上述费用转入乙方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咨询服务和内部协调以及居间服务等费用后,无须向甲方出具任何票据,乙方账户信息为*中尾号为9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宜安支行账号;本承诺书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手印)生效、并同甲方与发包方签定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积极开展工作,鉴于甲方与发包方(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前期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分包合同》,若乙方不能在此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甲方以上所委托的相关事宜,该协议自行终止,并且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前期所付的全部费用;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将有权向另一方进行索赔,如索赔未果,对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或签约地人民法院向另一方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中支付了200000元。德华公司主张是与*中协商待*中完成后续委托事宜后再支付剩余的400000元,但因*中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德华公司未支付400000元。
2018年3月13日,德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的甲方是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内容为:鉴于工程所需资金过大,双方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其中一项协议内容变更部分是施工范围为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三标段。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某印”的印章。
2019年4月28日,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向德华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该所接受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处理委托人与德华公司关于“北京某某世博园园林绿化”工程事宜;根据委托人陈述,2019年4月16日,委托人收到德华公司委托的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的(2019)邦杰律函字304号律师函、附件《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告知委托人与德华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了《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另于2018年3月1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北京某某世博园”园区绿化景观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价款人民币2亿元,工期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10日;经委托人充分核实,发现德华公司提供的《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非委托人签署,该协议的公章及其企业法人人名章均系伪造,委托人并没有该伪造协议所称的“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三标段,对上述《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也并不知情,直至今日德华公司来函才得知,对此事也非常气愤;鉴于以上事实情况,该所律师代表委托人郑重声明,1.委托人并未与德华公司签署过《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上述协议的公章及其法人人名章均系伪造的、违法的,该协议为无效的,3.委托人也保留依法追究伪造企业公章、法人人名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也希望德华公司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经济损失,并严惩伪造公章签署虚假合同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9年7月19日,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报称被合同诈骗,该派出所出具编号为***(科)受案字[2019]000311号《受案回执》告知***该案已受理。德华公司主张《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的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且忘记复印留存,故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之后,德华公司要求*中返还200000元未果,故成诉。
庭审中,德华公司明确: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本院退回,同意由对方迳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德华公司与*中签订的《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约定,*中需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德华公司与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的不少于二亿元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并促成德华公司与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补充条款。*中虽已安排德华公司签署《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及《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但该两份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即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德华公司出具《律师函》,声明该两份合同上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人名章均系伪造,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已在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促成德华公司与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亦没有对德华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确信*中未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退还德华公司前期所付的全部费用。现德华公司诉请*中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北京某某世博园绿化工程项目分包服务协议》约定,“若乙方不能在此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甲方以上所委托的相关事宜,该协议自行终止,并且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前期所付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中至今未向德华公司返还该200000元,德华公司主张*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华公司、**在北京朝某某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未完成委托事项,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律师函》出具之日(2019年4月28日)起第1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9年5月22日,德华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负担2135元(受理费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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