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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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2696号
原告: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0123532H(1-4)。
法定代表人:胡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凌花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948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余萍(系**妻子),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吕芹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公司)与被告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余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亚伟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吕芹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被告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萍及吕芹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凌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400元及利息损失2916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后款清息止);2、判决被告凌志公司的股东**、余萍、吕芹乐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凌志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亚伟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被告凌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400元及利息损失2916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后款清息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标示标牌制作合同》及附《亳州市人民医院标识报价表》,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亳州市人民医院标识标牌项目加工制作标识标牌。合同总金额16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预付款30%即50100元,原告将标牌制作完毕后,被告来原告公司提货并验收,无异议后支付剩余合同款的65%即108550元,后期零星增加的标识单独计算,价格同批量制作相同。剩余5%即83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产品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工期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设计效果图签样后15个工作日全部制作完毕。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标识标牌的制作,增加价款237402元,合同总价款为4044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644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被告凌志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2017年7月18日凌志公司股东为**、余萍、吕芹乐,持股比例分别为87.5%、7.5%、5%。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余萍、吕芹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凌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凌志公司、**共同辩称:1、对欠付货款64400元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应该是业主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一年内,现案涉项目还未验收,所以质保期未满,合同总金额404400元中5%的质保金20220元不应支付。2、吕芹乐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其只是公司技术人员,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且在公司只工作一年就离职,公司股东只有**和余萍俩人。3、2014年公司追加出资额为2000000元,股东均未出资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凌志公司(甲方)与亚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标示标牌制作合同》及附《亳州市人民医院标识报价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亳州市人民医院标识标牌项目加工制作标识标牌。合同总金额为167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30%即50100元;乙方将标牌制作完毕后,甲方提货并验收无异议后支付剩余合同款的65%即人民币108550元,后期零星增加的标识单独计算,价格同批量制作相同。剩余5%即8350元作为质保金,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提供一年的保修。一年质保期满后,产品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保金。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设计效果图签样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制作完毕。合同签订后,亚伟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2月,甲方增加标识标牌的制作,增加价款为237402元,案涉项目合计总价款为404400元。截止2017年11月15日,凌志公司先后向亚伟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尚欠64400元未付。2017年11月15日,**向亚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宾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644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春节前),但截止亚伟公司起诉一直未付。
另查明,凌志公司成立时间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余萍、吕芹乐。2014年7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股东仍为**、余萍、吕芹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7.5%、7.5%、5%,三股东均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亚伟公司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标示标牌制作合同》、欠条、凌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凌志公司与亚伟公司自愿签订《标示标牌制作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应系工程款。亚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制作标牌义务,凌志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亚伟公司主张凌志公司尚欠工程款64400元,有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当庭对其所书欠条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故对亚伟公司要求凌志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提供一年的保修”。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15个工作日,因此甲方即凌志公司早已收到亚伟公司制作的标牌并交付使用,同时**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欠款64400元,并未提及质保金,故对凌志公司与**关于质保期未满、5%的质保金20220元不应支付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凌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亚伟公司利息损失。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案涉款项,故利息可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凌志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余萍、吕芹乐作为股东,均未按所持股比例实际出资,据此,对亚伟公司要求股东**、余萍、吕芹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凌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萍、吕芹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息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萍、吕芹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安徽凌志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安徽亚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甄晓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