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谭运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72室,注册号:110109005547163。
法定代表人付长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宜之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务工业区,注册号:110112001958945。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
原告谭运行与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第三人北京宜之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之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运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春晖与被告中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光、第三人宜之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运行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中集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2013年11月3日,我在中集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数据大楼工地施工时受伤,后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我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痛苦。自受伤至今,我无法工作,家庭陷入困境,中集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中集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
中集公司辩称,谭运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听说过谭运行。我公司已经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信息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宜之美公司,其他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谭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宜之美公司述称,发生诉讼后,法院通知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时,我公司才知道有谭运行此人,中集公司确实将中石油研究院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我公司。该工程实际是由朱某负责劳务管理,朱某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与朱某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北京中集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集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8月20日,中集公司与宜之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中集公司将中石油研究院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中的信息数据大楼八、九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吊顶工程、门窗工程、上人屋面的铺砖、其他工程等)发包给了宜之美公司,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约定“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作业人员”。在该合同中,乙方宜之美公司的“授权的代理人”一栏有朱某的签字。宜之美公司与中集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2014年12月24日,中集公司与宜之美公司就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完毕。
谭运行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中集公司,在中集公司中石油研究院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项目中担任木工。谭运行称因其曾经跟朱某一起干过活,故其通过朱某介绍进入中集公司工作。就上述主张,谭运行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宜之美公司证人朱×出庭作证。朱某称其系宜之美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帮朱坤在宜之美公司做项目,朱坤向其支付工资。朱某证实其全程参与了中集公司发包给宜之美公司的中石油研究院数据大楼顶层装修工程项目,负责现场施工,朱某也是现场负责人,但不经常到工地。朱某称因谭运行与朱某手下的工人认识,故2013年11月左右被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谭运行仅工作了10余天,就在工地上受伤了。谭运行受伤后,朱某和另两个木工将谭运行送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朱某称谭运行住院的钱是朱某垫付的。朱某表示对谭运行出院后的情况不再了解。中集公司不认可谭运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朱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谭运行亦认可朱某证言的真实性。
谭运行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日在施工时受伤,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证明上述主张,谭运行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该住院病历显示,2013年11月3日,谭运行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谭运行以要求确认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谭运行的申请请求。谭运行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谭运行主张其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谭运行系接受朱某和朱某某的管理,其受伤亦是朱某将其送入医院治疗。而朱某作为宜之美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中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并非中集公司的员工,而朱×则系宜之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谭运行根据其接受该二人的管理而主张与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二,中集公司与宜之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谭运行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均在宜之美承包的项目上。故根据现有证据,谭运行提供劳动的场所和受伤地点都并非中集公司的实际施工场地,亦不能证实与中集公司存在关联。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谭运行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谭运行主张其与中集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现判决如下:
驳回谭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谭运行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婉莹
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
代理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