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5民初3521号
原告:山东宇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茂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茂松,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叶秋珍,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刘正富,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秦梅梅,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东海,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唐兆瑞,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高卫忠,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山东宇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与被告济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茂松、被告叶秋珍、被告刘正富、被告秦梅梅、被告***、被告刘东海、被告唐兆瑞、被告高卫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宇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及利息损失14508.08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嗣后利息以26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至十一被告分别就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十一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第一被告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天桥支行)签订了(济农商天桥支行)流借字(2020)年第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天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2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及第二至十一被告与天桥支行签订了(济农商天桥支行)保字(2020)年第02***号保证合同,原告及第二至十一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如约向天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1月30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向天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后,多次向其要求还款未果,第二至十一被告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宇虹公司提交的武茂松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武茂松于2021年12月28日死亡。本院收到宇虹公司诉状日期为2022年3月2日,所以,在宇虹公司起诉时武茂松已经死亡,被告武茂松的主体已不存在。且武茂松死亡后,涉及宇虹公司是否向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所以,宇虹公司起诉时武茂松已经死亡,本案不应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驳回宇虹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宇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宇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