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2348号
原告: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7XTG7W。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慧,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史先柱,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姣,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6189605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优度公司)与被告***、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成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优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魏小慧,被告史先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张风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成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优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山东优度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向山东优度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为29516.67元);3.判令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山东优度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优度公司向***提供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5%,期内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9年8月29日,山东优度公司将60万元借款支付至***名下账户,***已收到该款项。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公司分别与山东优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山东优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山东优度公司多次催收,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山东优度公司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约定,山东优度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缺席)未答辩。
史先柱辩称,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史先柱认为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史先柱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确认利息的数额,签署保证合同时也不知道有利息,针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借款人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山东优度公司签署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包括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更改后的标准,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史先柱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
山东广成节能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山东优度公司提出借款。2019年8月26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山东优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D201908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同日,保证人(甲方)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公司分别与债权人(乙方)山东优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YD2019080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第二条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2019年8月29日,山东优度公司通过其天津银行1383****9677账号向***中国银行6215***7472账号转账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发生后,***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还款15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还款15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还款15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还款15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还款3万元、于2020年4月2日还款15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还款1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8月8日还款26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经催要未果,山东优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山东优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向山东优度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每月还款情况,***借期内利息均已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从***的还款可以看出,双方还是按照月利率25‰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优度公司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25‰计算逾期款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最后一次还款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剩余还款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山东优度公司本金479436.67元未偿还。山东优度公司要求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款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先柱与山东优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东优度公司主张史先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先柱辩称***的还款均是偿还的本金,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先柱辩称其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山东广成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9%的股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山东广成节能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79436.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79436.67元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计4548元,由山东优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1元。保全费3370元,由***、史先柱、山东广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女书记员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