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2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冬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诉被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美视界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冬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以及被告美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视界公司给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万元;2、判令被告美视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3%的标准,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视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泉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内容为租赁灯光、LED屏幕、音箱等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并提供现场维护。2019年3月9日,原告泉龙公司按照被告美视界公司的要求在上海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展览中家电展会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展位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灯光、音响等设备。2019年3月17日,案外人长虹公司顺利完成展出。涉案合同约定总额55万元,合同签订时候被告美视界公司按照涉案合同要求给付了22万元,余款33万元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应当在展览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给付。但被告美视界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经原告泉龙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美视界公司拒绝向原告泉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泉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美视界公司对本诉诉请辩称,不同意原告泉龙公司的本诉诉情。本案系因原告泉龙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泉龙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附件要求提供灯光、设备等,导致现场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合同预期的灯光效果影响了被告美视界公司与第三方长虹公司的合作信用度;且被告美视界公司未要求减少灯光数量,且原告泉龙公司明知自己未按约提供设备故在后期与被告美视界公司协商付款时主动扣除2万元只要求31万元合同尾款;经被告美视界公司核实,原告泉龙公司未提供设备的价值大约是58,060元,因此请求驳回本诉诉请中的违约金。至于合同款的诉请,被告美视界公司愿意协商,由于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第4.2条,被告美视界公司支付了22万元的定金,而原告泉龙公司未按约提供设备故反诉请求按照涉案合同总标的额的30%要求原告泉龙公司支付16.5万元的违约金。此外,还认为原告泉龙公司诉情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利息算资金占用费。
反诉原告美视界公司(以下简称美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泉龙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向美视界公司支付违约金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美视界公司对本诉诉请的答辩意见。
泉龙公司对反诉诉请辩称,要求驳回美视界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泉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撤掉灯光等设备系经协商由美视界公司同意的;且美视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所基于的涉案合同第4.2条不能适用,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泉龙公司没有收取定金;此外,美视界公司未能举证其所提出的未达到预期合同目的,且撤掉部分设备是经过美视界公司同意,故泉龙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泉龙公司就其本诉部分主张和反诉部分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及三张附件设备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约定了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等;2、四张现场照片和效果图,证明泉龙公司依约完成灯光效果;3、《关于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长虹展台租赁合同情况的证明》,证明负责涉案展台施工的案外人上海鹤啸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啸展览公司)目睹美视界公司负责人员要求撤掉设备;4、光盘,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泉龙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5、证人聂兴兵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鹤啸展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兴兵负责搭建展台时,现场因吊装结构原因存在撤掉或挪动灯光的情况。
美视界公司对泉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现场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则需要结合证人证言;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但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只证明架子挡住了木结构,泉龙公司陈述撤掉了8个灯,但根据美视界公司核实的现场情况,架子撤去128米,灯撤掉不止8个,且这些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美视界公司为证明其本诉部分主张和反诉部分抗辩向本院提供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冬泉手写记录和美视界公司自行制作的核对清单,欲证明在美视界公司初步清点缺少设备时经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冬泉手写记录,记载的是已经提供的设备,故泉龙公司未按涉案合同提供相应型号的设备;结合清单和手写记录可知,车灯少了36个,架子少了128米,面光灯少了6台,且型号也不对。
泉龙公司对美视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确认手写清单的真实性,灯型号的改变是协商的结果,系为了达到效果;架子撤掉128米系为了后方的木结构;车灯减少也是由于前述原因;手写清单上的只是一部分,辅助材料并未写上,且没有写上也不等于泉龙公司未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美视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泉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甲方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7日在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家电展会的长虹展台上租用乙方的AV设备。涉案合同第一条“设备租赁内容”中约定,租赁设备:灯光、灯光架子、LED屏幕、LED透明屏幕、音箱、控台及周边设备等;含税合同金额:5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设备进场时间:2019年3月9日;开幕式时间:2019年3月13日;展会完成时间:2019年3月17日;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于2019年3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本次合同预付款,剩余款项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完好的租用设备;该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拆卸,并有相关人员现场值班维护;该条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在现场的正常使用;该条第4款约定,乙方对甲方安装设备的使用环境可以提出要求,如甲方未按要求设置,乙方有权拒绝提供合同规定设备。涉案合同第四条“违约处理”的第2款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期提供调试完成的设备,乙方按甲方已付定金的100%赔偿甲方违约损失;该条第4款约定,甲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款,逾期未付的金额按每天0.3%赔偿乙方违约赔付滞纳金。涉案合同第五条“未尽事宜”的第8款约定,备注:所租用设备清单附后页,乙方提供需接驳的电源大小,甲方负责同展场协调。在后所附三页附件涉及四大部分设备等清单。其中,音箱设备租赁部分,分各类型号的音箱、功放、线缆、话筒、放大器、话筒立架、PC音乐播放、连接线材等16项设备,涉及价款23,000元;灯光设备租赁部分,分各类型号灯具、灯光控制台、硅箱、灯架、葫芦2T、葫芦吊带、电缆线、周边线材等13项设备,涉及价款162,880元,其中列明PAR64面光单价100.00元/台、电脑摇头灯LOG片(玻璃片)单价150.00元/片、LED575车展灯单价350.00元/台和Truss灯架单价120.00元/米;视频设备租赁部分,分各类型号的LED屏、视频导播台、视频矩阵控制台、视频拼接矩阵、无缝切换器、视频处理器、苹果电脑、光纤传输信号线材、硅箱、监视摄像头、监视摄像电视机和连接线材等17项设备,涉及价款381,900元;其他行政开支部分,分仓库-运费、人工、对讲机、值班人员等四项费用,共21,400元。
2019年3月9日至12日,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家电展的案外人长虹公司展台搭建和AV设备调试期间,因案外人鹤啸展览公司吊装木结构需要以及现场舞队表演等原因,泉龙公司拆除过部分灯和架子等设备。
2019年3月13日至17日,在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家电展上案外人长虹公司全程参与涉案家电展览会,并在长虹公司展台上使用了泉龙公司提供和安装的AV设备。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美视界公司已依约支付了22万元设备租赁款项之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确认泉龙公司在涉案展会上提供的AV设备与涉案合同附件所列设备并非完全一致,同时确认美视界公司提供的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冬泉手写的记录并未列全泉龙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泉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未提供的附件所列明的设备为6件PAR64面光-COB面光灯、4个电脑摇头灯LOG片(玻璃片)、36个LED575车展灯和120米Truss灯架。
上述事实,由涉案合同及三张附件设备清单、四张现场照片和效果图以及光盘、《关于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长虹展台租赁合同情况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手写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内容,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涉案合同首部以及第三条第1-3款的约定,泉龙公司需履行2019年3月17日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家电展会上长虹展台提供AV设备之合同义务。根据在案事实显示,泉龙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了AV租用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拆卸以及安排相关人员现场值班维护,而案外人长虹公司按时参加涉案展会并在现场使用了泉龙公司提供的AV设备,因此,泉龙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故有权要求美视界公司按约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然美视界公司抗辩因泉龙公司存在未按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要求提供部分灯光设备等违约行为,导致现场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预期灯光效果并影响了美视界公司与第三方长虹公司的合作信用度,故反诉要求泉龙公司支付16.5万元违约金。泉龙公司则认为撤掉部分灯光等设备系经协商由美视界公司同意,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虽然泉龙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美视界公司同意其撤掉部分灯光,但在涉案展会安装调试AV设备过程中确实存在展台搭建、舞蹈表演等现场需要,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第3和4款约定,泉龙公司有权根据安装环境对AV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若安装设备的使用环境无法达到泉龙公司的设置要求,泉龙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合同规定设备,另根据前述,泉龙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该未按附件要求提供部分灯光等设备并非违约行为。此外,美视界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了预期的能调节灯光以及分区开关之效果从而影响了其与第三方长虹公司的合作信用度之事实主张,故作为主张该事实的美视界公司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美视界公司抗辩并反诉泉龙公司存在未按附件要求提供部分灯光设备的违约行为并需为此支付16.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美视界公司认为泉龙公司有价值五万余元的AV设备未提供,然根据泉龙公司承认其少提供的设备以及附件约定的具体单价可知泉龙公司自认少提供价格为29,160元的AV设备,而美视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泉龙公司自认以外还有其他设备未提供,虽然根据前述泉龙公司未提供全部清单设备不属于违约行为,但因事实上确有部分设备未提供,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在附件中约定了提供设备的具体清单及对应单价,故对该些未提供设备的费用需在合同约定价款中予以扣除。再者,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由于美视界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活动结束后一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故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美视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资金占用费用调整。对此,本院兼顾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酌定美视界公司应向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300,840元;
二、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9,7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86.5元,保全费2,724元,由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8.1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02.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美视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澄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