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37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2529484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2.5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庆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坤,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40459B,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厉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本诉被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75478.4元。二、反诉被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954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款项折抵后,本诉被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524.4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原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韬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反诉被告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恒普瑞能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但因“原址查无此人”退信。
2、2020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网络购物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8月27日、2020年11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207.98元,本院已扣划并退付执行费人民币1084元,剩余款项人民币3123.98元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领取。
5、2020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9月4日,本院委托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7、2020年10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8、2020年11月9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9、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8933.90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3123.9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5809.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84元已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