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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194号 原告:**,男,201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亲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3357876N。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萍乡**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江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LPN17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萍乡**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6282.4元;2.被告**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21197.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7时41分许,被告***驾驶未经登记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安环139号环卫货车,沿155县道从泉江村方向往高坑镇方向行驶时,与沿***乡村公路自***往泉江村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有**、***和**恬)发生碰撞,导致**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恬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系安环139号环卫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没有挂牌且车辆状况检验不合格,交警部门亦以此划定事故车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即便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亦有权增加免赔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该按30%确定,原告方应该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依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电动车新国标《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标准为:①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5km/h;②整车质量(重量)应大于50kg;③电机功率不超过400瓦;④蓄电池电压不超过48V,具有脚踏骑行能力。***驾驶的涉案车辆并非非机动车,从该车的外形、重量、车速认定,该车辆明显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于交警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仅对涉案电动车做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况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而未按《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等相关要求鉴定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导致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当;2.***在事故当中明显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详见事故认定书),并还遗漏了车辆被改装、加装,无驾驶证、违法超员、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交警划分同等责任已明显不当,再按原告主张的60%的赔偿责任比例或者通常作法的50%的赔偿比例计算存在不公,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故而,建议法院按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定;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进行核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我公司将在庭审质证和辩论环节再进行详细阐述;4.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酌情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发票的10%扣减,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从事驾驶环卫车辆是职务行为,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各方均不愿意看到的,我公司愿意也已经承担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我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充足,足以覆盖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与原告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关于**恬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170000元补偿款,余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支付的170000元远远超过我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本案义务,不应当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质损失具有补偿性,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具体如下:原告***的医药费65919.75元,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余款均系我公司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理赔款支付给我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各伤者共产生门诊医药费15521.69元(含***2650.67元,**6740.59元,***3423.73元,**恬2706.7元)系我公司全额垫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系同等责任,所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应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应返还我公司门诊医药费7760.85元,请求法院判令该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关于**恬死亡补偿协议书》,我公司赔偿的170000元包括了**恬的丧葬费,且我公司还另行支付1120元冷藏费。丧葬费系物质损失,具有补偿的性质,应当是谁负担赔偿给谁,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理应返还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该款直接支付我公司。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住院伙食费3000元给原告方亲属,该款系物质损失,具有补偿的性质,应当是谁负担补偿给谁,故该款理应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品除,直接返还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款直接支付我公司。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系自然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均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恬、***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章违法,且严重超载,原告***的责任大于被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该组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驾驶证复印件、关于**恬死亡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环卫车辆是被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7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驾驶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不清楚,是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是否是处理本案不清楚;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双方协议赔偿的170000是被告**公司的人道补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恬死亡赔偿协议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两份、手术记录单两份、检查报告单九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于2020年8月4日出院,住院63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住院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919.75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恬死亡证实、火化证实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恬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8.江西***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四张。证实原告***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3天,营养期63天,并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原告**经鉴定因头部受伤需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并用去鉴定费8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参与,但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适用依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和**的鉴定费发票金额和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应由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应由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评定为伤残十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实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9.鉴定费发票二份,证实原告鉴定费发票原件已丢失,经江西***法鉴定中心核实,原告***已交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交鉴定费800元,并已由江西***法鉴定中心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江西***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公司的安环139环卫货车的车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况符合驾驶的电动车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被告**公司的安环139环卫货车的车况鉴定无异议;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对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而该电动车的属性与事故赔偿的比例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江西***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原告***的驾驶的电动车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管理范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直属亲属关系证实一份,证实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儿子***,女儿***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否还有其他子女;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父母生育了二个子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还生育了其他子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2.户口本一本、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父亲***、母亲***,哥哥***在一本户籍上,原告***与***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父母生育了二个小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摩托车修理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用去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提供修理发票,没有修理清单,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未通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环卫货车发生碰撞,已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现原告进行了修复,并已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14.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若干,证实原告***自2019年3月份在萍乡市永盈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由该公司发放了工资,享有固定收入,其中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总计工资为41464.96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5.交通费票据二份、租车收条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丈夫原告***在北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为其买的是回萍的卧铺票,其为赶时间,自己买的从北京至萍乡的高铁票,用去交通费649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了办事方便租了车辆,用去了租车费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坐高***用去交通费64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租车办事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车办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去租车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实该保险车辆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是政府移交,没有车牌属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知晓该车没有车牌,同意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具有检验义务,既然同意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虽然存在车款不符合标准,但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安环139环卫货车进行投保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公司的保单中明确其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对所投保的车辆是否进行登记、是否取得车辆行驶证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明知被告**公司的车辆未进行登记,未取得车辆行驶证时仍同意被告**公司进行投保,且被告**公司的车辆并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而是因手续不全一直未能在车管部门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牌照,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2.鉴定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实其他案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会对涉案电动车的属性鉴定,确定是否是属于机动车,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交警部门未对其属性进行鉴定。原告质证后,认为是交警部门做的鉴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份证据系其他案件的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关于**恬死亡赔偿协议书、信用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恬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原告17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远超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对涉案车辆已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住院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65919.75元,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外,其余款55919.75元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共112张,证实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650.67元,**6740.59元、***3423.73元、**恬2706.7元,共计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521.69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伙食费领条复印件1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证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要求原告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萍乡市人文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各一张,证实被告**公司已支付死者**恬冷藏费1120元。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预交,原告在火化时已自行缴纳,被告**公司可以去退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里。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为同意该款由其去萍乡市人文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退款。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交冷藏费系预交款,原告已自行支付,该款由被告**公司自行去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系从事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城市垃圾运送等城市保洁服务企业,并聘用了被告***从事市政环卫车辆驾驶工作。2020年6月2日7时41分,被告***驾驶安环139号环卫货车,沿155县道从泉江村方向往高坑镇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恬、***三个小孩,沿高坑镇***公路往泉江村方向行驶,在高坑镇***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安环139号环卫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现场勘查,确定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超过核对人数且加装遮阳雨棚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车况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货质量,未登记和未悬挂车辆号牌的环卫货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第3603021202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入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关节脱位、***骨折、脑震荡、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20年8月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919.75元和门诊费用2650.67元,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外,其余款由被告**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萍乡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740.59元、***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3423.73元和**恬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2706.7元亦由被告**公司全部支付,并另行支付了3000元住院伙食费给原告。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高坑司法所调解达成关于**恬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对死者给予交强险和责任险赔付款外,出于人道主义另行支付死者家属经济救助款计170000元,此款含死者在殡仪馆发生的所有费用;2、因**恬交通事故死亡,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死者**恬及其家属的相关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死者善后事宜,由原告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将其补偿款17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20年9月24日,原告***和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损伤,目前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3天,营养期评定为6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安环139号环卫货车系高坑镇政府转让给被告**公司的环卫车辆,该车转让时未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车辆没有车牌,被告**公司受让该环卫车辆后,因车辆手续不全,也未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该车没有挂车牌仅在高坑镇范围内用于垃圾拖运,并于2019年6月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保险单中该车车牌号为赣E0××**,车主为被告**公司,被保险人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并不是车辆行驶证,保单中明确该车为非营业货车。保险时间自201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日二十四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的安环139环卫货车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车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该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车况符合驾驶的电动车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原告***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润通摩托维修店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安环139环卫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不同程度受伤、**恬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 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过”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江西省萍乡市依照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江西省萍乡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后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实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的江西***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电动车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反非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安环139环卫货车从事垃圾运输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已当庭认可被告***因驾驶安环139环卫货车从事垃圾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承担,故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环卫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时,该车未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未取得车辆行驶证,也未有车牌,被告**公司在投保该环卫货车时未提交车辆行驶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对投保车辆具有审查义务,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示给被告**公司的保险单上已明确其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应当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明知被告**公司投保的环卫货车未取得车辆行驶证情况下,同意被告**公司认为其环卫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环卫货车未有车牌、未年检,要求免除其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投保的环卫货车未有车牌,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注销,而是一直未挂牌,并不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公司所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公司安环139环卫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 1.**恬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71120元(38556元×20年),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恬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38065.5元(76131元÷2),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21年上一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15.16元(78182元÷12月),其丧葬费应为39091元,现原告按2020年上一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44.25元(76131元÷12月),主张丧葬费38065.5元(6344.25×6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伙食费,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证实其相关费用的发生和误工损失,现三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伙食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3919.7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部分中扣除10%医保外费用,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公司负担;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112元(38556元×20年×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评定为伤残十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实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8556元,原告主张按年收入3855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评定为伤残十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院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31650元(211元/天150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经江西***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萍乡市永盈电子有限公司,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原告***已提供事故前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总计为41464.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据其年平均计算其日工资为113.6元(41464.96元÷365天),并按其日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40元(113.6×150天); 9.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150元(50元×63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3150元; 10.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30元/天×63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200元/天×63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江西***法鉴定中心已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3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按鉴定机构所评定的护理期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提出按每天200元计算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西省2020年非私营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744元,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759元(50744元÷365天×63天); 12.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中50元系收款收据复印件,未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具有证实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鉴定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并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1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由法院按其住院天数酌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丈夫原告***从北京赶回萍乡用去交通费为649元及相应的租车费用,故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的交通费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054.6元[**、***共需扶养24年,***需承担抚养费26560.8元(22134元×10%×24年÷2人)+扶养其父***为15493.8元(22134元×10%×14年÷2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1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进行修复,并已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修理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中50元系收款收据复印件,未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鉴定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并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虽然原告未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2814.99元和**恬的抢救费2706.7元,但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该门诊费用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予以采纳,纳入本案赔偿费用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为**恬死亡赔偿金771120元、**恬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恬丧葬费38065.5元、**恬死亡办理丧事活动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及**、***门诊费、**恬抢救费共计89441.44元(65919.75元+8000元+2650.67元+6740.59元+3423.73元+2706.7元)、残疾赔偿金119166.6元(77112元+420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4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875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15632.54元。 三、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驾驶安环139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已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恬死亡及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的安环159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该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用应纳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115632.54元,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三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合理损失1115632.54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品除被告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实付112000元。 第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前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分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60%。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3632.54元(1115632.54元-122000元),因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和不承担10%的非医保外费用权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536561.57元(993632.54元×60%×90%),并核减原告的非医保外医疗费用4286.49元[(89441.44元-18000元)×10%×6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532275.08元(536561.57元-4286.49元)。 第三,原告的非医保外医疗费4286.4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59617.95元,合计63904.4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由于在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中,被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5919.75元和门诊费2650.67元、**门诊费6740.59元、***门诊费3423.73元、**恬门诊费2706.7元和住院伙食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公司返还上述医疗费、门诊费、伙食费共计7444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4275.0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萍乡**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超载绝对免赔率63904.44元。 三、原告**、***、***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5919.75元、门诊费15521.69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共计74441.4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原告**、***、***承担3905元,由被告萍乡**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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