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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15340号
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微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外(**路旁路西50米)土地及土地上原告所有的房屋等地上物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开始使用房屋及院落。遗憾的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承诺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仍未将拖欠原告的租金、电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原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并交付给原告;3、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电费共计753666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不是被告租的,合同也不是被告签订的。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土地,但原告也租了第三人两亩地,而且现在东西也放在第三人这里,而且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同意,第三人认可已经解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上载明:甲方(出租方):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外土地及地上物(位于**路旁路西50米)租给乙方,出租土地包括(出租土地和地上物两个不可分割部分),出租地中出租土地约10亩,地上物房屋9间,大棚3个,一个井房,12亩院墙;乙方在租赁期内允许甲方在租赁土地上堆放施工物品及机械设备等;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土地主要用于院内放置各种机械和工人住宿使用,其他一律不允许擅自搭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不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的使用性质及从事上述约定之外的其他活动;乙方对甲方位于出租土地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出租土地以及地上物现状进行交接验收,租赁日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共计7年;租赁期满前3个月,如遇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需继续租赁,甲乙双方应重新约定租金标准及其他条件继续与乙方续租;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向甲方支付24万元年租金土地租赁费:甲方收到租金7日内,甲方交给乙方出租土地及地上物;出租土地第一年为24万元,第二年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增长10%,即年租金26.4万元,以此类推,详细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年租金24万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年租金26.4万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年租金29.04万元、…,每年租金为年付,即当年租金一次付清,付款日期为每年的7月底最后一天前(提前一个月交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没有任何损坏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租赁期间,使用出租土地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水、电费等,对村集体的地租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双方协商,应向另一方赔偿实际损失:(一)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土地,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交付的。(二)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5天的。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的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在乙方签章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在乙方签章处的下方还加盖了一家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到庭认可该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的公章系其加盖的,且***认可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其2013年离开被告公司离职时并未将公章交还。***还称**市政公司是其本人自己成立的公司,是合同签订完之后,后加盖上去的,当时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盖上去的。经查,**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之后成立的公司。第三人***称因当时其名下没有公司,所以其拿着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到庭认可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的公章,但称不清楚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第三人***系其表弟,系其从老家将第三人***带到北京干机械租赁的中介工作,有时候会帮着被告将被告的设备出租给其他人,被告称有一些大型项目的时候,被告的会计会拿着公章与***一起,因***系***的亲属,因此被告的办公室***可以进去,可以拿到公章。
合同签订后,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签订完合同后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认可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使用到2014年年底搬走,系***叫被告去使用的,因***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以租金进行折抵。第三人***亦认可签订完合同后,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进入该场地使用,一直到2015年4月不再租赁使用。第三人***认可在租赁期间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也未支付押金,因双方没有进行核算,还存在债务互抵的问题。关于电费,第三人***认可支付给原告两万元电费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两万元电费。
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并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共计673400元。关于涉案土地、建筑物等的腾退,原告称2016年4月初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腾退清了,故不再主**退。关于电费8026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请求,另行与被告及第三人***解决。对于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与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可已经解除,不同意支付租金,提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一,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载明:***本人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给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电费结清,房款结算。第三人***认可该结算承诺的真实性。
另查二,第三人***到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折抵相关费用,因第三人名下当时没有公司,第三人遂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还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到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场地进行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经双方同意,给予双方调解期,让双方一定要找到第三人***并将其传到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后经过长时间的找寻和努力,被告将第三人***叫到了法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也一直给双方做案件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调解解决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依法扣除相应的调解期。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直,故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虽到庭抗辩称对该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签订合同,但第三人***之前在被告处工作,且系被告的表弟,双方有亲属关系,而被告到庭也认可第三人***可以进入到被告的办公场所,曾经手持被告的公章,代表被告参与到一些大型项目,帮助被告将被告的设备出租给其他人。故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相关代理权限,能够代表被告签订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构成表见代表。而被告本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9月10日租住到涉案场地,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租住时间也长达一年多,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行为或者原告明知第三人无权代表。结合第三人***的**,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租赁的期限及费用,根据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结算承诺,可以确认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承诺2016年3月10日之前给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电费结清,房款结算。第三人***到庭亦同意解除,认可解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关于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年租金24万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年租金26.4万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年租金29.04万元,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间为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被告在租赁期间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共计64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是24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是26.4万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是13.6万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系按照当年年租金为29.04万元,那么每个月租金为2.42万元,每天的租金约为806元左右,共计5个月零19天计算而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64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方可以另行核算解决,本案仅处理因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合同纠纷和争议。对于第三人***的表见代表行为,如被告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内部解决,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腾退和电费的诉讼请求,另行解决,也是基于调解的意愿,以及本院所进行的调解工作,希望协商解决。本院一直主张各方当事人通过核算账目,弄清楚各自的债权债务,再一并进行折抵处理,给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工作,以及通过被告将第三人***传到法庭进行案件事实的调查,这也是各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意见,请求法院给予调解,但双方一直久调不决,故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二零一六年三月一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六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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