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00732号
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义宝,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汪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傲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莱特公司)诉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佛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义宝、胡松柏、被告万佛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傲明、王宗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莱特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霍山金昆时代广场项目部供应各种钢材,原告送货达200吨与被告结算,逾期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利息,合同还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共交付被告钢材2190.89吨,总货款9293717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原告一直催款并请求给付利息,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算推托。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3165元。2013年7月17日和8月29日,被告共支付钢材款350000元,尾欠货款293165元及利息,被告称帐目有问题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3165元、承担利息327580元(算至起诉前一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霍山金昆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各种钢材,同时约定价格、货款结算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对帐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643165元的事实。3、送货单28页,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钢材2190.897吨计货款9293717元的事实。4、逾期付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起诉前一日,被告累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580元的事实。5、被告网络宣传资料一份,证明霍山金昆时代广场是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事实。6、原告银行帐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其银行转帐汇入款项的相关事实。7、原告收据存根联及收据联各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9日分别转帐汇入的100000元和150000元收据被收回作废另行出具收据的事实。
被告万佛湖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总量为2190.89吨,应付金额9293717元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3165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日前被告已支付货款89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的汇款凭证为证,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8月30日分别付款200000元和150000元,现实欠原告货款仅43717元。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3717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底付清,但原告将此欠条丢失,导致尾款未结清。四、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合同虽约定甲方送货达200吨与乙方结帐,乙方应在结帐之日起一星期内结清货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变更合同内容,首先是被告在原告送货未达200吨时即付款500000元。其次是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对帐,导致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不清楚在某阶段购货达200吨。事实上,原告仅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对帐一次,被告欠原告货款393717元。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193717元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表示双方对前期货款及相关事宜已全部结清,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万佛湖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不定时向被告出售钢材总量约定200吨、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原告送货达200吨与被告结帐,结帐后一星期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及垫资款、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主动履行与被告办理对帐义务,致使货款未按时结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提出违约请求的事实。3、收款凭证23张及电汇转帐凭证1张,证明被告连续不定期付款总计92500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钢材尾欠款欠条丢失,原告承诺被告付款后原欠条作废、货款结清;原告将欠条丢失导致被告未付清尾款,责任在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约定不明,实际上合同包含200吨垫底吨位,其次是双方约定先结账后付款。对证据二对帐单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仅作为结账时参考依据,不是结算单,且仅是被告方材料员便于统计出具,对其记载的总吨数、应付金额无异议,但对已付金额有异议,其应该是已付890万元。对证据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书写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而且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在真实性上,对被告付款时间、金额的表述也是错误的,首次支付吨位没有扣除200吨垫底吨位,利息表也不能表明结账时间。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六、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在索要货款时有电话及口头催告,没有书面催告,但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三中编号0234644(2012年10月22号)、0234643(2012年12月16日)电汇凭证有异议,2012年11月29号的25万元转帐汇款是连同2012年11月9号10万元,11月19号15万元一并开在0234644收据上,所以0234644、0234643是后补的。收据和电汇凭证不能累加,只能作为一笔交易。对证据四认为是无效的,2014年4月25号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当时2013年7月1日的对帐单一度丢失找不到,虽然开具情况说明,但被告仍未付款,而且被告所称的2013年7月18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均提交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不定时买卖总量约2500吨钢材及质量、价格,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即原告送货达200吨与乙方即与被告结帐,乙方应在结帐之日起一星期内结清货款,逾期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利息;最后一次发生的不满200吨的货款应按实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地代表盛方友及会计程傲明于2013年7月1日签名的对帐单证明了截止当日被告余欠货款64316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金利莱特公司与被告万佛湖公司签订总量约2500吨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霍山金昆时代广场项目供应各种钢材,原告送货达200吨与被告结算,逾期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利息,最后一次送货不满200吨按实付款。合同还对质量、价格、收货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交付被告钢材2190.89吨,总货款9293717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在扣除退货费用552元后,被告累欠原告钢材款643165元(总货款9293717元-已付8650000元-退货费用552元)。2013年7月17日和8月29日,被告共支付钢材款350000元,尾欠货款293165元及利息,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拒绝付款,形成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户名: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河分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户名: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号34×××11)的存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对帐结果,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3165元,事实清楚,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其有一项2012年11月29日250000元电汇转帐原告未开具收据,原告解释为该笔与2012年11月9日转帐的100000元及2012年11月19日转帐的150000元合并开具500000元收据,但收款时间系随意开具的2012年10月12日,而原告银行帐户来往明细表明该日被告无任何转帐款项至原告。被告代理人程傲明解释为该500000元转帐收据为2012年11月9日转帐的100000元及2012年11月19日转帐的150000元和自己现金交付的250000元合并开具。本院认为:一是收据本身注明系转帐付款,如是现金交付应当要求原告予以注明;二是此前及此后所有转帐付款均要求原告开具收据,而对此笔汇款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直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对帐结算时也未要求原告自所欠货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未给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193717元欠条一张,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不存在后续利息,原告解释其误认2013年7月1日被告代理人程傲明及工地材料员盛方友签名的对帐单为欠条,而该对帐单曾一度丢失,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丢失说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其他任何欠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193717元欠条,即便凭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情况说明”认定有欠条存在,但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93717元、性质为货款及利息仍无证据证明,且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示,被告不能仅凭自己的欠条证明原告放弃利息,故该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对是否有200吨钢材垫资及结算货款期限、方式存在争议,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际变更,原告也未就按期与被告结帐提出证据证明直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对帐结算,但双方约定逾期每吨每日承担利息3元的意思表示清楚,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对帐后所欠货款293165元折算钢材69.11吨(293165元/9293717元/2190.89吨)利息至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尾欠钢材款293165元。
二、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承担利息207.33元(69.11吨×3元/吨)至清偿之日。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计14028元,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更生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夏继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