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79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龙潭北路儿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283185。
法定代表人:汪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五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486254165W。
法定代表人:黄自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五显镇中心幼儿园园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公司)、舒城县五显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五显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佛公司代理人王宗应、五显中学代理人陈国新和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庭审中确认为50200元);2.被告万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五显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现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万佛公司承建被告五显中学新建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充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由原告直接到承建单位一次性结清。被告五显中学原校长束志柱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现涉案工程审计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审计报告丢失、没有或存放在其他单位为由予以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万佛公司辩称: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与被告***订立分包合同且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万佛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万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五显中学辩称: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拨款建设,已经于2018年2月7日审计结束,学校也曾多次联系被告***和被告万佛公司结算,但因被告***和被告万佛公司不予以配合,未果;原告与被告***是《协议》双方,学校只是《协议》的证明方。因此,被告五显中学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万佛公司承建被告五显中学新建幼儿园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且于2018年2月7日审计结束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1份(复印件)、审计报告1份;被告五显中学在庭前也向本院递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1份(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六金会基字【2018】194号审计报告)。(一)关于《协议》和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订立的《协议》1份,《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被告五显中学作为证明方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当时的校长束志柱签名,具体内容为:甲方所发包给乙方的水电工程款25%归甲方所有、75%归乙方所有;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后,由一方到万佛公司一次性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的签名、被告五显中学作为证明方加盖印章并由当时的校长束志柱签名,此前原告曾经就涉案水电工程价款提起诉讼(【2021】皖15**民初4590号),《协议》原件存放该案件卷宗档案中。因此,该《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涉案幼儿园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是由原告自被告***处分包施工的事实。(二)关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来源于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虽未加盖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但是因其与被告五显中学提供的审计报告一致,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报告分析得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75091.15元,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33717.37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工程价款50288元(133717.37×75%-50000),未予以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50200元,未超出5028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万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和《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五显中学已经向被告万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82000元,现仍欠付工程款93091.15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或者挂靠他人资质或者承建单位在承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就专项比如水或电的安装等建立承包关系并从事施工的个人,是专项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直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被告万佛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交由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施工,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万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万佛公司不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即被告五显中学在欠付被告万佛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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