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第三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镇。
法定代表人:汪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佛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1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涉案临建设施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符合侵权的全部要件,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3、本案并非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确系适格被告;4、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且裁判说理与查明事实存在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510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被海南军海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任为丰县经济开发区第十期农民安居工程的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军海公司的名义在安居工程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后军海公司未实际取得该安居工程的承包权。2014年5月7日,原告又与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但东大公司同样未取得承包权,其与东大公司的纠纷已另行解决。丰县第十期安居工程的承包权最终由第三人万佛湖公司获得。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原告搭建的临建设施遗留在工地上。后案外人林凤平与被告***签订《临建工程承包协议》,由***对涉案临建设施进行改扩建,***因此获得283780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510894元。
一审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3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遂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军海公司委任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以军海公司的名义自行承揽工程业务、负责工程投标及中标工程的实施、代表军海公司自行承包合同谈判。随后,原告以军海公司的名义在安居工程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因此,原告与军海公司签订合同并搭建临时设施的前提是确信军海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军海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军海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凤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有理由相信林凤平对临建设施有处置权。虽然林凤平与***约定原有活动板房和砼地面及附属构建物的原有产权为***所有,但该约定不能改变涉案临时设施的权属,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与林凤平签订的合同对临时设施予以改造,改造完成后交付林凤平,并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经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
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1、原告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问题。因涉案安居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先后是军海公司、东大公司,但军海公司、东大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临建设施最终被***改建,***主张***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确认其与***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均应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一审以***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
综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慎辉
审判员  沈慧娟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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