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道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湖公司)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万佛湖公司工程款90万元。异议人万佛湖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万佛湖公司异议称:一、***提出***在异议人处内部承包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花园污水改造工程不属实。2019年10月26日,异议人与王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王政系飞霞花园污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主体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合同主体,与案外人无法律关系。二、发包人已支付异议人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花园污水改造工程进度款,异议人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暂无结余,异议人提交的工程款进账单和出账单予以证明。关于飞霞花园污水改造工程目前在异议人处无任何结余的工程款,而贵院裁定提取90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款进账、出账单为复印件,不能推翻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立。贵院在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时,向贵院反映工程承包情况,并依据执行法官要求,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款进账、出账单复印件,执行法官对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异议人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贵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复印件为由,作出(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过于草率,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与***民间借贷纠纷,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152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2020年1月7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民初62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挂靠万佛湖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所产生的相应标的工程款进行冻结。该保全裁定送达后,万佛湖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二、案件审理期间,***为核对***挂靠万佛湖公司承包工程事实,通过与万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道华电话交谈,证实:***挂靠万佛湖公司对飞霞花园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并向万佛湖公司支付保证金,万佛湖公司收取***三个点管理费并按工程进度扣款等事实。2020年7月,***申请法院扣划90万元时,汪道华与***合伙伪造一份由王政承包该工程的假合同,经执行法官向王政调查,王政称根本未与万佛湖公司签订任何内部合同。法院执行过程中向飞霞花园小区物业负责人郑某进行调查,也证实飞霞花园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政系***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万佛湖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裁定扣划是正确的。万佛湖公司提交的与王政的内部承包合同,经与王政核实属于伪造,法院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舒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日,该院立案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9)皖152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7日,***申请保全***在万佛湖公司90万元工程款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19)皖1523民初62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刁程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房屋。”同年1月8日该院向万佛湖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万佛湖公司予以签收。2020年6月3日,经***申请,该院以(2020)皖1523执1229号立案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52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同年7月6日,该院向万佛湖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以万佛湖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万佛湖公司回复:“1、经调查,***从未在我公司内部承包工程;2、申请执行人***提出飞霞花园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政;3、飞霞花园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已到账工程款2651400元,支付材料款、人工费2609330元,账面余额42070元,我公司自始与***无资金来往;4、以上由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证实。”2020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同日万佛湖公司签收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4日,该院向万佛湖公司送达(2020)皖1523执12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过书,继续冻结***在万佛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万佛湖公司再次予以签收协助。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1月8日,万佛湖公司签收该院送达的冻结案涉工程款法律文书后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其在法院未解除对案涉款项冻结的情况下,擅自将2020年1月13日收到的发包方工程款2651400元于同年1月15日分别向王政等12人支付2238162元,该擅自支付行为明显违法。其次,2020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案涉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涉款项一直处于冻结状态,且万佛湖公司协助执行义务明确,其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系其擅自支付行为所致。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政也明确否认其与万佛湖公司曾签订承包合同。综上,万佛湖公司认为该院(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损害其利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皖15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万佛湖公司申请复议称:一、舒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作为协助义务人,不能履行协助义务,擅自支付工程款明显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花园污水改造工程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审计结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651400元属于万佛湖公司所有,并非***的工程款,其有权处分,不属于擅自支付。舒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工程款90万元,万佛湖公司自始未向***支付款项,其没有违反协助义务。二、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万佛湖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法院直接裁定提取工程款90万元违法。涉案工程的接受分包人为王政,且万佛湖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开支,目前无结余,其与接受分包人之间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三、舒城县人民法院并非本案承办法官,且与***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原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舒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裁定冻结***在万佛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并向万佛湖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保全的财产对象为***对万佛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保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万佛湖公司收到法院保全文书后,即负有不得对***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其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舒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再次冻结***在万佛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属于对前述工程款债权的续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舒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原第36条关于收入执行的规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万佛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该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该院上述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本案保全的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至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继续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万佛湖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执12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徐学文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