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15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28318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系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额436159.3元中购买保险后可获得赔偿款9万元,然后再按下剩部分346159.3元的20%进行赔偿即69231.86元,计159231.6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下剩部分346159.3元的一半即173079.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被告承接***居点13、14号楼土建工程,将13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原告都是从**处领取或借支工程款。2013年7月23日,**在支付原告阶段性工程款时称,已经为原告施工的13号楼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花去3200元,要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并予扣除给**。2013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近20万元。后***申请劳动仲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6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仅要求赔偿242684.36元,但是被告却同意赔偿***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各项赔偿计25万元,并由被告垫付。原告找到**,要求保险理赔团体意外保险款,**只得承认并未购买保险。2021年6月份,原被告在最后结清欠款时,被告强行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及利息计27960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原告施工时,应当承担工程安全施工责任,确保工程安全。但是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该起工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50%的损失。而**转包工程,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同时其欺骗原告已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从原告处领取3200元投保款,应当承担团体意外险9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下剩部分应当分担20%的赔偿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内部承包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造成工伤事故的,由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解决,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其费用均由**承担。2、2021年3月19日**向我公司书面承诺“***居点一期四标13#楼工程发生的***工地工伤后续问题全部由本人负责,与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款、工伤赔偿款费用承担,双方已结算完毕。4、***与**系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我公司与***无法律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5、2021年6月16日**与***已办理结算,结算书中含工程款及工伤赔偿款,***在结算协议书上对工程款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无异议,关于结算单最后一行“伤者赔偿款是强行扣除”系***自行添加,与结算书中内容相矛盾。如存在强行扣除,***应该行使的是撤销权而不是追偿权。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作为追偿权主体有误,工伤赔偿款已有第一被告承担并给付,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追偿权。2、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436159.3元,即使支付,也与第二被告无关,应向木工分包人***追偿。3、涉案工程已经购买了意外保险,只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及时报案,未及时提供索赔材料导致未理赔。4、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应对安全措施及防护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应防护不利导致人身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的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前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代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出院小结3份,清单2组,发票16张,出院通知单1张、处方笺5张,证明***因工伤住院3次住院,原告为其垫付近138557元; 3、收据1张,证明***花去工伤鉴定费280元; 4、交通票据8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452元; 5、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25万元。备注:***的诉请是242684.36元,调解赔偿是250000元,多出其诉请7315.64元,同时上面的营养费、食宿费不在工伤赔偿的理赔范围内; 6、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强行扣除伤者赔偿款及公司垫付利息合计259602元; 7、结算单、借条12张,证明原告工程款都是从**处领取或借支。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医药费清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住院清单无发票予以验证;对原告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作为雇主,承担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与两被告无关,且在结算协议中也了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雇主,承担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且伤者在劳动仲裁中已解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需要解释的是1、关于超出诉请的说明是两年内分期支付也是争取了**的意见;2、营养费是工伤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关于我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款与**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承担,**与原告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结算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我公司不知情,从结算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就关于工伤赔偿款在结算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最后一行“伤者赔偿款强行扣除,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与结算的实际情况以及结算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如果强行扣除就不会有结算,再者,结算的中心内容,原告是核对无异议的,如即使存在强行扣除,原告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不是追偿;对证据7,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经济来往,是否属实,我公司无法知道,但能证明的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目的在证据7中无法得到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同意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4补充:作为原告无法证明为其垫付近20万元的医药费事实,仅凭医药发票没有提供原告为其打款实际履行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只能证明被告对***的工伤赔偿已支付,至于额外费用如营养费等是法律规定之内的赔偿,不是额外的,而且被告已与事故伤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对证据6,证明被告**代表万佛湖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就***的工伤赔偿款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对结算单所有款项作为原告均核对无异议,而且对下剩的款项40000元同意打入法院账户,对这份结算费单,双方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不是强行扣除。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承包协议》、《安全责任生产责任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造成的工伤事故的,答辩人予以协助解决,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其费用由**承担。《安全责任生产责任书》第十四条也约定产生的安全责任由**承担; 2.***,证明2021年3月19日**向我公司书面承诺“***居点一期四标13#楼工程发生的***工地工伤后续问题全部由本人负责解决,与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3.领款单,证明**与我公司就工伤赔偿款及工程款已经结清完毕; 4.说明:证据2、证据4是复印件因本公司管理档案人员已经回家过年,如果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由**方质证为准,但是这两份协议书均属无效,因为万佛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的人使用,这也是后来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的原因,同时,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万佛湖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管理费,安全保证金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费,虽然收取了管理费及安全保障费,但是没有行使安全保障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对无效的合同履行所作出的承诺,当然也属于无效的。对证据4以**方的意见为准,但是万佛湖公司对赔偿款是要求**方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书,需要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对被告**无约束性,本案被告**实际是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对涉案工程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及证据4需要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对外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而不是无关,证明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也是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而对**无约束力。对证据4,需要庭后核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厅发的**本人的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为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2.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意外保险。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需要原件核对,证明**是万佛湖公司员工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购买社保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万佛湖公司曾购买过保险,但不能证明为***居点13号楼购买保险,而且应当购买的是工伤赔偿险,不应该购买团体意外险。因此对证据2不能证明万佛湖公司为工人购买保险的强制性义务。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从证据上看2014年6月3日,聘用企业已经变更为安徽汇峰建筑公司且没有执业证来验证,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事实如下:2012年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居点13、14号土建工程后,将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居点IV标段转包由**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确认所包含和确认的工程范围。2013年9月12日施工人***在案涉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对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城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自愿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申请人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50000元;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舒劳人仲案字【2015】6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对***的受伤情况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费用做出认定,本案直接采用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2.原告追偿的数额? 关于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的争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此合同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指**)负全部责任及损失”依法应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居点IV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与原告***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而转包案涉工程,且在实际施工中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发生事故受伤,故两被告及原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50%,即原告享有向两被告追偿80%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100%责任,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本案原告举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发票等,仅能证明***在接受治疗期间所花去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为***垫付的医药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追偿的医药费数额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居点13#楼工程结算单中记载:“伤者赔偿款及公司垫付利息计276302元,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费用与舒劳人仲案字【2015】66号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约定内容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实际获得追偿数额为276302元,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8289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381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款828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款1381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5元,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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