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53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万佛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283185(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继承取得***生前持有的被告公司22%股权,依法享有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被告依法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名下的22%股权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于2021年7月2日离世,其生前合法持有被告公司22%股份,系被告公司股东。***去世之后,其在该公司中持有的相应股份应当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其他两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妻)、***(***之女)向被告公司正式发送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公司在15日内召开法定继承人会议,解决***在被告公司的股权问题,被告公司一直采取拖延态度,至今不予处理。同时,***与***两位合法继承人均已明确放弃对前述22%股权中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前述22%的股权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享有的22%的股权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自**死亡时即已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同时,鉴于其他两位继承人均已明确放弃对前述22%股权中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前述22%的股权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被告应当就前述22%的股权向原告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同时,依法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名称为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股份13.82%)、**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股份48.68%)、**县建筑机械施工总公司(37.5%)。2010年6月18日,股东变更为***(股权39%)、***(股权22%)、***(股权39%)。2016年7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原职工要求同等享受登记在***名下的22%股权,并已提起诉讼,被告待该案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及时履行协助变更等相关手续,请求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婚后生育原告及女儿***。2001年8月13日,被告注册登记成立,名称为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股份13.82%)、**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股份48.68%)、**县建筑机械施工总公司(37.5%)。2003月2日,**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将**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净产进行转让,其中40%抵偿**县龙河镇人民政府欠**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下余60%配送给***、**高、**稳、***、***、杜全淑、**,***享有其中的52%,其他人员各占8%。2010年6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将在被告的股份分别转让给***(22%)、***(26.65%)。2010年6月18日,股东变更为***(股权39%)、***(股权22%)、***(股权39%)。2016年7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去世。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向被告发送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召开股东及***法定继承人会议,解决***在被告公司的股权问题。被告同意确定时间后召开,但此后没有召开。 本院认为,***持有被告股份,并登记为被告股东,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且工商登记予以审核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予确认。在***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合法的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被告也未证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另有规定,原告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他人对案涉股权存在异议,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依法继承取得***在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股权,依法享有股东资格; 二、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名下的22%股权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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