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464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31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张母桥派出所综合楼建设工程,并由被告***担任项目经理,原告***由***聘请做工程内铺贴地板砖等作业部分,工程结束后,因无钱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经核算,总欠原告人工费67000元整,并在2014年12月31日由***出具欠条一份留存原告处。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债权是与***其他方面发生的债权,我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2、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数额的确定,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有合法的追偿权利。
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情况,2、两份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内部协议签署乙方是*家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是真实的,从判决书认定我司承包的是综合楼工程,而不是围墙等其他工程,判决书认定***是承担责任主体,万佛湖公司不是承担责任主体。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承建舒城县公安局张母桥派出所综合楼建设工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于2013年12月24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将内铺贴地板砖等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因无钱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经核算,总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整,同日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另查明,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县公安局张母桥派出所综合楼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标舒城县公安局张母桥派出所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非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个人***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内铺地板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也无施工资质,因此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系劳务工资与事实不符,应为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要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下程价款。被告***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拖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7000元;
二、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被告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