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940137H。
法定代表人:金全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金川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以南,东、西、南邻西关办事处张仙庙村用地东安大厦0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C1M70K。
法定代表人:范孝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金川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3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该公司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依法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宿州市金川沙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宿州市金川沙业有限公司签订《宿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宿州金方世纪城二期,工程所属区县:宿州市埇桥区”,第十条解决争议的方式中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宿州市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定;也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