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魏仕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郝朝皖,被上诉人淮北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被上诉人安徽相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上诉人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由于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未主张赔偿损失且未就损失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可以参照适用。**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因淮北蓝景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淮北蓝景公司从未向**发送相关拆除脚手架的通知。案涉脚手架的搭设用于整体项目工程,使用至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在未收到相关拆除通知的情况下无法自行拆除。因此,淮北蓝景公司对于**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且一直占用**的脚手架,**有权按照《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要求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超期占用脚手架的费用。二、淮北蓝景公司与安徽相王公司,名为两家独立法人,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淮北蓝景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却无财产用以清偿,以使安徽相王公司逃避相关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安徽相王公司应对淮北蓝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淮北蓝景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亦已按约进行施工,**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显然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且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淮仲字第37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尚欠工程款,故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淮北蓝景公司辩称,淮北蓝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明确告知**工地已停工,同时与**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住建部的相关规定,淮北蓝景公司与**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及脚手架施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请求支付逾期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工期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违约,**请求支付逾期费用应属要求蓝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鉴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因此淮北蓝景公的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安徽相王公司辩称,淮北蓝景公司和安徽相王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相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无需向**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时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相王公司之间还有相关欠款没有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52284元、逾期费用1311420元(逾期费用以794.8元/天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请求至内外脚手架拆除之日止),以上合计1473704元;2.依法判令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立即连带支付**保证金10000元;3.依法判令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发出新校区医护实训中心(含校医院)工程中标公示,安徽相王公司(原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6月2日,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相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大学城的新校区医护实训中心发包给安徽相王公司承建。同年,安徽相王公司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淮北蓝景公司。

2016年10月14日,淮北蓝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次日双方又签订《脚手架施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担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医护实训中心的脚手架工程作业,工程范围为所有施工现场和生活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所有模板架工程的钢管、扣件、材料的装卸均由乙方负责,模板架装卸时间由甲方安排;工程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原额缴纳、原额退还;承包价格为33元/平方米,按图示建筑面积(18575.82平方米);工期违约金为从搭设到拆除逾期使用超过7个月,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钢管逾期费用,内架0.1元/天/平方米,外架0.1元/天/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施工三层平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付至总价款的50%,外架拆除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20%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在施工中如自行退场,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施工工程款50%作为误工损失补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向淮北蓝景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后组织施工,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内架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27日,因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相王公司发生纠纷,涉案工程开始停工。2017年10月26日,**与淮北蓝景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审定,确定工程量为7948平方米*33元/平方米=262284元,本次应支付金额为131142元。2017年10月27日,**向淮北蓝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架子工资110000元。2018年,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和安徽相王公司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淮仲字第375-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相王公司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21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字第375-2号裁决书,裁决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相王公司工程款677123.3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937410元。2020年2月1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安徽相王公司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款1600000元进行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淮北蓝景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协议应属无效,但是**所搭脚手架为工程实际使用,且未发现该脚手架有不合格的地方,因此**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与淮北蓝景公司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62284元,扣除已向**支付的110000元,剩余152284元淮北蓝景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约定脚手架的使用期限为7个月,超过此期限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费用。因淮北蓝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但**可以另行主张因淮北蓝景公司存在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损失且未就损失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因此**要求淮北蓝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相王公司的责任问题。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虽然安徽相王公司与淮北蓝景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交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对**要求安徽相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的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要求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要求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险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其对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能得到支持,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主张的保险费16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淮北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284元;二、淮北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3元,由**负担14607元,由淮北蓝景公司负担3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安徽相王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给**发送的函件一份,该函件是在一审庭审后收到,一审庭审后提交但是没有经过各方质证。拟证明安徽相王公司在2020年5月2日才通知**拆除脚手架,在此之前没有进行通知。淮北蓝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函告明确载明是再次书面函告**,且再次函告不代表之前没有告知过**。安徽相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淮北蓝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对此事实是认可的,且再次书面函告证明不是第一次告知。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钢管是其出租给**,**仅支付3万元租金,尚欠130余万元租赁费。**质证认为,杜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因履行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向证人租赁钢管扣件,在拆除之前已产生租赁费130余万元,证明工程停工给**带来的实际损失。淮北蓝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淮北蓝景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与**进行沟通联系,也明确告知过**拆除脚手架,**与证人之间的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系其与证人之间的关系,与淮北蓝景公司无关。安徽相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安徽相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人所述的合同与安徽相王公司无关联性。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与**的关系不清楚,证言是否真实不确定,且与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提交的书证,淮北蓝景公司、安徽相王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杜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因履行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租赁杜某的钢管,尚欠杜某的租赁费,该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相王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向**发送拆除通知,**收到拆除通知后两日内将案涉脚手架拆除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逾期费用应否予以支持;2.淮北蓝景公司与安徽相王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否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3.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应否在欠付安徽相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淮北蓝景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工期违约金为从搭设到拆除逾期使用超过7个月,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钢管逾期费用,内架0.1元/天/平方米,外架0.1元/天/平方米。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本案合同无效,该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但**可以向淮北蓝景公司主张逾期使用费,外架、内架逾期使用费均参照0.1元/天/平方米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内架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安徽相王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向**发送拆除通知,**收到拆除通知后两日内将案涉脚手架拆除完毕。故外架、内架逾期使用费应计算至2020年5月2日,**关于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扣除外架、内架使用期间及每年春节放假16天,外架计算期间845天,内架计算期间843天,内、外架超期费用合计1341622.4元。从该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看,客观上还需要使用脚手架,所以在工程停工后,淮北蓝景公司如果不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应当主动通知**拆除,淮北蓝景公司没有通知拆除,**不进行拆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工程停工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询问脚手架是否应当继续保留,**未主动询问,导致损失扩大,双方均未及时就脚手架是否拆除与对方协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逾期使用费1341622.4元由淮北蓝景公司承担60%,即804973.4元。**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淮北蓝景公司与安徽相王公司在工商部门均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虽然安徽相王公司与淮北蓝景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交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人员、场地、业务、财务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安徽相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所称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环节中,与发包人不具有直接书面合同关系,但承接了全部或部分施工内容的承包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最终环节的劳动者。本案中,淮北蓝景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由**承担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医护实训中心的脚手架工程作业,**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淮北蓝景公司已付工程款110000元,故一审认定**不属实际施工人不当,应予纠正。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相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淮北职业技术学尚欠安徽相王公司工程款677123.35元,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淮北蓝景公司与安徽相王公司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他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401号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284元、逾期费用804973.4元,合计957257.4元;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3元,由**负担3000元,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7元,由**负担3000元,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梦漪

书记员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