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周瑜大道鸿悦公馆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7395415W。
法定代表人:刘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寿红,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寿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对百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仅仅两张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而出具欠条的罗寿红并无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有以下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一是该欠条是否属于罗寿红出具?二是***与罗寿红之间运输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三是2017年罗寿红与他人合伙,分别挂靠百鸿公司、安徽德济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3标、7标和9标项目,即使***与罗寿红之间因公路建设存在运输关系,无法确定***是为哪个项目运输材料。四是罗寿红自身开办石料建材加工厂,***经常为其石料建材厂运输材料,该两张欠条中的运输费可能包含石料运输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院认为,百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罗寿红,罗寿红雇用***的农用车为其运材料,***的农用车被准许进入案涉工地长期施工,故***有合理理由相信罗寿红是在代表百鸿公司雇佣其农用车并与其结算款项。原审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明显不当。***在诉状中明确表述,百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罗寿红,罗寿红雇用***的农用车为其运材料,罗寿红向***出具两张欠条。可见,***自始至终知道百鸿公司与罗寿红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而不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据此,“***有合理理由相信罗寿红代表百鸿公司雇佣其农用车并与其结算款项”的说理,显然自相矛盾,更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审判决错误。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罗寿红与***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事后又以罗寿红本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本案欠款如果真实,应当由罗寿红清偿债务。而原审既认定本案罗寿红构成表见代理,又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对表见代理和连带责任的概念认识不足。另外,原审判决以百鸿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为由,对承包人的运输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百鸿公司承担。案渉工程由百鸿公司中标承建,并与业主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百鸿公司陈述将工程转包给罗寿红,转包行为违法,施工合同无效,罗寿红在工地上仅仅是负责人,***等人的劳务行为皆受工地项目部指挥,故百鸿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百鸿公司称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实质也包含了劳务,本质是***等人带机械为百鸿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百鸿公司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应支持。
罗寿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罗寿红、百鸿公司立即支付***运输劳务款204200元,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2042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罗寿红、百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百鸿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段工程。中标后,百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罗寿红,案涉工程款打入百鸿公司账户,由百鸿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转给罗寿红。罗寿红在施工中雇佣***等农用车为其运输案涉工程的石料,按车计费。经双方结算,罗寿红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9年2月3日分别出具欠条一份,记明罗寿红合计欠***农用车运费20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鸿公司在中标承建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寿红施工。罗寿红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过程中,雇佣***等农用车为其运送石料,双方结算运费后其向***出具欠条,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现欠付款项为204200元,事实清楚,有罗寿红向***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因罗寿红未能及时支付欠付款项,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起诉时起计付利息,理由成立。因双方未对欠付运费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百鸿公司应否对罗寿红欠付***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由百鸿公司承建,百鸿公司为名义承包人,***的农用车被准许进入案涉工地长期施工,故***有合理理由相信罗寿红是在代表百鸿公司雇佣其农用车并与其结算款项。且百鸿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对工程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因此,百鸿公司应对罗寿红欠付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罗寿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204200元及利息(以20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百鸿公司对前述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罗寿红、百鸿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鸿公司是否应当对罗寿红欠付***的运输款承担连带责任。百鸿公司在中标承建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罗寿红施工。而罗寿红出具给***的运输费欠条无法明确系为案涉工程3标段拉材料而形成,且欠条上并无百鸿公司的任何标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百鸿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罗寿红有代理百鸿公司与***订立合同的表象。百鸿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罗寿红,但实际施工人因运输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系合同之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百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百鸿公司对***的运输款不具有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
二、罗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204200元及利息(以20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罗寿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远
书 记 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