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3民初48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公铁桥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负责人:朱暐昱。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公铁桥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高铁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樊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