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18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1222198603××××,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3024196904××××,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京徽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军,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琳,三门峡市湖滨区镜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三门峡黄河公铁桥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包月使用吊车,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吊装服务。2018年12月1日,吊车使用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吊车使用费43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总以资金未到位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也未答辩。
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宜,我们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租赁关系。二、***承建的是桥墩施工项目,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6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原告向***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三门峡黄河公铁桥项目工程。被告***承包了工程中的桥墩项目。被告***在承建桥墩期间,租赁了原告**的吊车。2018年12月1日,吊车使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吊车费用包月,月租总计肆万叁仟元,已付伍仟元,下欠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中铁二十四局南引桥吊装费。***签名(在款额、姓名、时间等处捺印)2018.12.1号。并附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吊车,完工后拖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有被告亲手出具的《欠条》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租赁费的意见,因其与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欠款3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鸿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