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403号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5204028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东大街与白山上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73954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森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原一审判决。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森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德森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02079.58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6)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百鸿公司中标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管理。工程开建后多次从爱德森堡公司采购工程用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发生后,爱德森堡公司按要求配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8年8月14日,尚欠1437315元未付。同日,百鸿公司出具证明函,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同年8月15日前支付,另外一部分款项是由安徽德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公司)替***支付。下剩702079.58元一直没有给付。为此,爱德森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百鸿公司答辩称:***、***、**三人共同合伙承建同大镇张许路等工程,共三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以被告百鸿公司中标,第七标段以德济公司中标,第九标段以震山公司中标。三个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向多家混凝土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其中包括原告。后原告在与***、***结算时,来我公司要求出具证明,主要意思是要求我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给予扣款。我公司应原、被告的共同要求出具了证明一份,并约定了扣款的条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百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三合伙人挂靠我公司承建同大镇多标段工程其中之一标段,同时也未向原告独家购买混凝土,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承担挂靠人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的履行责任。另外,原告在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百鸿公司请求以后,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这一事实也表明原告对百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表示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鸿公司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存在虚假诉讼。2018年8月14日,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欠款数额(含税款)及欠款人不真实。实际上***与德济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总计欠爱德森堡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404159.17元。其中德济公司欠款702079.58元,有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2230号民事调解书为凭,该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欠款702079.58元。现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又以同样诉讼标的起诉***、***、百鸿公司,系一事二诉,明显不当,应扣减702079.58元。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我方要求原告出示原始凭证,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间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下剩货款702079.58元与被告***无关。案涉3标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只是代***管理,案涉工程款***公司直接支付给***,***没有收到百鸿公司一分钱工程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出具的后期代为审计委托书,***没有接受委托。***在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签字认可。案涉货款702079.58元应由***及百鸿公司承担,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混凝土货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向答辩人提供混凝土,但是没有提供供货清单,且无任何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结算或收货单据。仅仅以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欠款事实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日常经营法则,且该证据的三性也是存疑的。代理人认为***公司是买受人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则对百鸿公司具有约束力,百鸿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如买受人是***,则该证明仅仅盖***公司印章,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代理人**该证明不是事实。故该证明仅仅为百鸿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合同买受人,不应当支付货款责任。***、***虽系三标段工程施工人,但是***只是负责现场施工,不负责施工采购,就案涉的混凝土究竟是***个人名义购买还是百鸿公司名义购买,***不清楚。且***同时也有其他的施工工程,所以,若由***自行购买,***应当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公司名义购买,则百鸿公司为买受人。另根据民法典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存在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招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2页、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支付月报表4页,证据来源是同大镇政府提供,证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百鸿公司中标并承建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工程三标段工程;
2、会议记录1份,来源同大镇政府,证实被告百鸿公司将承建的许张路工程三标交给被告***管理;
3、往来对账单及证明各1份,证实截止2018年8月14日,百鸿公司确认有1437315.00元货款没有支付,百鸿公司确认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4、情况说明1份,系重审时补充证据,来源***,证实***确认经结算后许张路三标欠付原告混凝土款是702079.58元;
5、上诉状2份(***、***),证实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时,再次确认相应的欠付款项,被告***确认其系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
6、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在原审、二审中提供的,系证据五的附件),证实***、***相互推诿责任,拖欠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百鸿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百鸿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仅是同大镇许张路等12道路中其中一条。该条路段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也仅仅是购买混凝土当中一部分。会议记录可以看出***、***、**三人当时中标的有该路段的3标、7标、9标。其中3标是百鸿公司,7标是德济公司,9标是震山公司。也就是说三合伙人挂靠了三个单位来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不能确定就是百鸿公司被挂靠的工程。对证据3,对账单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的内容是***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并承诺我公司在8月15日收到了***工程款后,我公司代向安徽***材公司支付,也不是向本案的原告支付。所以本证明无论是否履行、如何履行都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证明是后期补做的,是在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商量一致的情况下来我公司要求公司出具的。该款项原告在2020年向法院起诉德济公司时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对证据4,情况说明仅仅是当事人的一方**,且证明人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明作用。说明中就可以看出***将责任推向其他两被告。对证据5、6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无关。会议记录只是***开会签到,为他人代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签名,也没有书面认可。对账单首先是复印件。对对账单中德济公司的欠款认可,且在(2020)皖0124民初2230号案件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了。且在该案卷宗中还有买卖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实际上是***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原告认可下剩款项与***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案涉款项与***无关。对证据6,能够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与***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账单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中施工单位***公司、德济公司,无***亲自确认,与***无关。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公司系本案的被告之一,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欠款1437315元,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明的内容看,为***欠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与***无关。对证据4,属于***个人**,因***为本案被告之一,其**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截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原始结算凭证或者是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案涉欠款也就是十几万,且德济公司已经支付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举了:(2020)皖0124民初2230号案件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欠条各1份,证实本案案涉货款项已经在(2020)皖0124民初2230号案件中解决。本案与被告***无关。调解书中明确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的诉讼标的是1404159.17元,与本案非同一标的。其二,起诉的讼争工程是三顺路二标段,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起诉德济公司的这个工程的确是***挂靠,经确认讼争款项是702079.58,所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放弃了对德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标的款关联工程是三顺路二标,并非本案许张路三标。
被告百鸿公司质证意见:对民事诉状的三性无异议,诉状中说到140万元与本案的143万元原告在二审**是同一事实。本案的143万是在140万标的款上增加了3万多元的税收。对调解书三性无异议。本案原告不能再起诉。原告在该案的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的数额正是本案起诉的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举证据1、4、5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证明,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被告***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其效力不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百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就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3标段工程,向爱德森堡公司购买混凝土,欠爱德森堡公司混凝土款为1437315元整。现***承诺2018年8月15日后此工程款到我公司基本账户,我公司扣除税票及公司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单位:安徽***材有限公司。该证明没有***及***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大镇政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司在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段招标中中标。建设工期为90天。同年6月1日,百鸿公司与同大镇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同年9月29日,爱德森堡公司与***就所购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为353377.96元。爱德森堡公司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于同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2018年3月15日,同大镇政府在大礼堂召开2017年畅通工程各标段资料编制及附属工程指导会议。3标段百鸿公司、7标段德济公司、9标段震山公司出席人员均为***签名。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德济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404159.17元。经本院(2020)皖0124民初2230号调解书调解,德济公司给付702079.58元,原告爱德森堡公司已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德济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重审开庭时向法庭确认,其重审时放弃的部分,即本案(2020)皖0124民初2230号调解书中***给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共同欠其购买混凝土货款1437315元,并由***承诺在之后的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明没有取得当事人***、***的签字认可,该证明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证实被告***挂靠百鸿公司中标承建同大镇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3标段工程建设。对此事实百鸿公司及***予以认可。***否认案涉混凝土是其所购,百鸿公司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所出售的混凝土相对方、数额及送货地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未能提举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7元,由被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房 亮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