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余朝举与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535号
原告:余朝举,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7817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组娴,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421102,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百乐门名品广场**办公**。
法定代表人:徐启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710861765,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秋,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华,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810054648,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710449961,特别代理。
被告:郭加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余朝举与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加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组娴,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唐剑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华、雷毅,被告郭加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1693.04元、误工费309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175.5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共计3462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在贵阳新东方学院工地做工。2018年9月23日原告在工地开线槽时坠落受伤,后被告送至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1月7日才出院。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相关费用计算的意见。医药费为113,075.02元,该费用由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郭加玉共同进行垫付,该费用垫付不代表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住宿费没有票据且没有相应的赔偿项目。营养费需要医嘱,但是医嘱中没有该项目,且标准过高。精神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能按最高标准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自行委托,且该鉴定是错误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应纳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二,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原告对自己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负有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身份应当是承揽关系,而非简单意义上的劳务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三被告均无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郭加玉的代理人,故***不承担责任。第三,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同意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郭加玉辩称,我是委托***的,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另外,我并不否认我和***是合伙做生意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余朝举在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学校工地开线槽上架子时受伤住院。2018年9月23日原告被送至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共45天。
审理中,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1,693.04元以及门诊发票1,381.98元。原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贵阳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加玉发包贵阳市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公司装饰改造工程。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郭加玉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被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余曹(朝)举在牛郎关新东方时工和单包工开线槽结算清单,零时工:150元/天,5天×150元=750天。开线槽:包工4元/m,220-40=180×4=640元,合计:1390元。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已经支付。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郭加玉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申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云岩区蔡关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在新村路××楼2-3居住。
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该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标准与本案应采用的标准不符。
经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余朝举因外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及脑内血肿并破入室行部分坏死脑组织切除属九级伤残;2.余朝举因外伤致颅脑多发损、左侧锁骨及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余朝举右侧额颞顶颅骨骨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叁万至叁万伍仟元(30000.00-35000.00元)。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证明、医疗费票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书、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协议、证人证言、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在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的一定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从本案中,被告***提交结算单来看,原告在一定或不定期内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接受了被告方的安排指挥,该关系并不因为该结算中载明“包工”等字样而改变原告提供劳务关系的性质,并且该单据的内容应从整体上进行理解,而不应割裂某一部分进行片面地理解,因此,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关于雇佣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郭加玉是承包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主体,且其明确表示对***签字的字据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郭加玉应系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另外,关于被告***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系代被告郭加玉进行相应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相应的委托书,但是,被告***代理被告郭加玉从事相应行为的情况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而且被告郭加玉在审理中明确陈述,被告郭加玉和***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其仅为被告郭加玉的代理人,只是其试图推脱责任的方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被告郭加玉应系原告的共同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郭加玉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任承包主体时具有一定过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明知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工作存在相应的风险,自身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事故的发生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加玉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现将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方已经先行垫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建筑业年收入62,684元的标准计算为30,911.18元,本院予以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护理劳务年收入43,654元的标准计算为7,175.51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入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以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云岩区蔡关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结合上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原告的该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伤残,确实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8,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35,000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问题,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问题,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18,454.69元。原告余朝举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691元,被告***、郭加玉承担60%的责任即131,072.69元,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3,6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举各项损失合计131,072.69元;
二、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朝举各项损失合计43,691元;
三、驳回原告余朝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余朝举负担649元,被告***、郭加玉共同负担1,948元,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余朝举负担380元,被告***、郭加玉共同负担1,140元,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