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名品广场10栋办公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观演公司)、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安徽观演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河北国美公司达成的运输协议的邀约和承诺。安徽观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起诉的案件是否由涡阳县法院审理尚无定论,上诉人所诉案件与安徽观演公司起诉的案件的案由为两种性质的案件,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上诉人不是因为公路运输事项起诉,而是索要运费,且合同相对人河北国美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大城县,该两个案件不能产生裁判冲突。上诉人所诉案件应由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安徽观演公司购买河北国美公司货物,由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将涉案货物自河北省大城县运至安徽省涡阳县。由于疫情的原因双方对运输事宜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河北省大城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往返运费46000元,同时给付因疫情隔离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装卸费用、保管费用等。因同一运输事宜,安徽观演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以***、***、***为被告、以河北国美公司为第三人,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吸音棉货款87625元,该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已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皖16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观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及被告河北国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大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已就安徽观演公司所提诉讼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