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7368-X。
法定代表人:孔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贺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友,男,汉族,1977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先闩,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先闩诉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张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张传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3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张传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伟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案件,魏先闩所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提出工伤赔偿或雇主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庭审中魏先闩代理人明确表态将嘉伟公司列为被告只是为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而非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或雇主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魏先闩受伤是事实,但魏先闩不是在卸货工作中,因为搬运或背驮的玻璃破损等原因,造成其直接受到伤害,而是因卸货时车上堆放的玻璃,因张传友松绳子操作不当而倒塌致伤。所以上诉人虽有卸货义务,但卸货只是起因,魏先闩不是因卸货行为本身导致人身受损,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次,我国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均并未要求卸载玻璃需要采用专门的工具,也未要求卸载玻璃的工作人员需要取得相关资质证件。再次,基于人工装卸的合理以及必要性,行业内对人工装卸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无非系要求工作人员携带安全帽、配备安全手套、穿着劳保鞋或者两个人同时卸载。魏先闩受伤部位主要为胸部与腰部,且系数块玻璃突然倒塌砸中所致,不存在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或者说在装卸玻璃过程中可预见的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即使系专业人员采用一定的辅助工具卸载玻璃,也无法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减少本次事故的损失。三、浙安公司未尽安全包装、运输责任是导致车上码放玻璃倒塌、滑落致伤人员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张传友擅自松掉绳索,与浙安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五、魏先闩是正常履行搬运的工作职责,在搬运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由于浙安公司及张传友未尽到安全包装、运输的责任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码放的玻璃倒塌致损害后果发生,魏先闩作为受害人并无明显过失行为,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浙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魏先闩对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浙安公司与张传友系运输合同关系已获确认,在运输前后,浙安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卸货前,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选任驾驶员,装货及指示上均无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张传友系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原审法院认定,在运输过程中,浙安公司无任何过错致使事故发生。浙安玻璃不存在选任过失,张传友所供职公司有合法货运资质,案涉车辆牌照齐全、车辆状况正常,张传友有合法驾照,完全可以从事该项运输工作。上诉人履行了安全包装和装货义务,在装货中过程中,上诉人依照安全装卸的操作规范,由专业人员驾驶叉车装货,从原审中的照片证据中还可以看出,玻璃被绳索捆绑,排放整齐,并且斜靠在金属固架内加以固定,上诉人所采取的玻璃装货及包装措施足以保护玻璃的安全,除非外力不会发生意外脱落的危险,因此玻璃在卸货中滑落不能归结于上诉人。浙安公司亦无指示上的过失。浙安公司没有指示张传友帮助卸货,张传友所负义务是将玻璃安全运至指定地点,而非到货后的其他事宜,帮助卸货是其个人行为,发生事故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浙安玻璃不存在任何选任、装货、指示方面的过错,不应当对魏先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玻璃购销合同,卸货义务并非由浙安公司承担,且张传友协助卸货之行为并非出于浙安公司委托,浙安公司对卸货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无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判令浙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称“正常情形下…倘若浙安公司有安全、牢固的设备包装玻璃,也不应发生松绳索导致玻璃倒塌事件,说明浙安公司未尽安全包装义务。”系违背基本事实,主观猜测案情。案涉玻璃已经合理包装,原审法院的推断没有根据,不符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如前述,从案发现场图片可以看出玻璃码放整齐,有绳索捆绑,且成一定倾斜靠在金属固架之上,可以有效地防止松绳索时玻璃滑落,该措施也是行业通行的包装方式,上诉人从事买卖玻璃近二十年,装货一直都采取该方式,从未在卸货时发生事故,魏先闩损伤完全可以避免。而原审法院推断却忽略该事实,其所作推理也违背常识。在卸玻璃时必定需要松开绳索,挨个卸载,即无论案涉玻璃在装货时以何种方式安全捆绑,卸货时防护都需拆卸,以卸货时人员操作失误发生脱落,反推玻璃未经安全包装完全不符逻辑和常理,无合理性。本案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并未围绕玻璃包装是否安全稳妥进行举证质证,甚至该问题根本就不是各方的辩论焦点,因此原审法院本就不应当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妄加猜测。原审法院实际上脱离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突破了本案证据的证明范围,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形下,为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主动寻找理由,违背了审判的谦抑性原则。原审法院的猜测并未结合证据。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包装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当围绕现有证据为何能够证实包装不安全而进行论证,审判人员在判决理由部分没有结合证据,直接以个人生活经验做出了推断,跳过了证据证明力判断的重要环节。三、通过对比其他被告,浙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任何合理性。1、通过与张传友与魏先闩相比,原审法院明显未按照过错划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二人在卸货过程中无视操作环境安全隐患极大,强行卸货。魏先闩接受不具有专业卸货技术的张传友帮忙,在操作过程中也未向其提示危险,监督操作,对自己的安全马虎大意;而张传友明知自身无玻璃卸货技术,为赶时间吃午餐而提供帮助,在帮工期间,其本就没有停稳货车,倾斜明显,又在卸货时擅自整理绳索,致玻璃滑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二人的过错交错叠加,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合计只判令二人承担20%的责任;相反,完全与卸货毫无关联的浙安公司只凭主观过错推定,却要承担30%的责任,比前两者合计还高,两相对比,原审法院明显没有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嘉伟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或更大责任。首先,张传友与嘉伟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嘉伟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明显过轻。张传友并非主动帮助魏先闩,而是如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原嘉伟公司其他员工请求下”帮助卸货,且具体参与的卸货过程,亲自完成松解绳索的必要工作,已经达到帮工程度,且就算张传友是“好意施惠”,“好意施惠”与帮工关系也不会构成冲突,民事主体完全可以因“好意施惠”而成为帮工人,好意施惠是帮工的一种形式。更何况“好意施惠”只是施害人减轻责任的事由,但不能构成受益人减轻责任的理由。张传友在卸货过程中无偿协助嘉伟公司的员工,受益人为嘉伟公司,故张传友是帮工人,嘉伟公司为被帮工人。其次,魏先闩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嘉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创造安全施工环境,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魏先闩在装卸玻璃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辅助性安全设备,并且没有任何作业辅助人员,嘉伟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过错巨大,原审法院仅判决嘉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低,间接增加了浙安公司的责任。
张传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传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传友松绳子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不是好意施惠,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张传友松绳索行为完全符合该义务帮工定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松绳索为卸玻璃的必经程序”,是卸玻璃这种劳务的工序之一,是具体卸货行为。张传友在原嘉伟公司其他员工请求下实施了松绳索行为达到了帮工程度。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帮工人嘉伟公司承担责任。
魏先闩辩称:对嘉伟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应对魏先闩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本案虽是具有工伤性质的案件,但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张传友是事故直接责任人,浙安公司称与张传友系运输关系没有依据,张传友没有提供其具有运输资格的证据,张传友与浙安公司是雇佣关系。张传友的松开绳子的行为是运输活动的附随义务,并非帮工行为,浙安公司应与张传友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先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张传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72404.74元,残疾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后变更为:医药费185892.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16160.2元、残疾赔偿金398652.8元、护理费423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鉴定费2510元,总计110453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嘉伟公司)与浙安公司签订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浙安公司按原嘉伟公司要求免费送货,原嘉伟公司负责卸货。同年11月4日,张传友驾驶挂靠于汽车公司的皖A×××××货车将浙安公司玻璃运送到原嘉伟公司指定的工地(合肥滨湖紫辰阁10号楼),随后张传友应原嘉伟公司员工的请求,在车上松绳索时,玻璃倒下砸伤在车下卸玻璃的原嘉伟公司员工魏先闩,魏先闩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腰1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胸腔积液;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114天,花去医药费185892.34元。2014年2月26日,魏先闩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先闩因外伤致胸12、腰1爆裂性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魏先闩因外伤致胸12、腰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魏先闩因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先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三)评定被鉴定人魏先闩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前的护理期同误工期,营养期约90天。魏先闩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未理赔。魏先闩于2011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原嘉伟公司从事节能型门窗安装等业务,2016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将运送玻璃费用由张传友结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点:一、魏先闩是原嘉伟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嘉伟公司未给魏先闩购买工伤保险,魏先闩可以向原嘉伟公司选择主张工伤保险或侵权损害赔偿,原嘉伟公司变更名称为嘉伟公司后,嘉伟公司应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魏先闩工伤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二、原嘉伟公司与浙安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浙安公司负责送玻璃,原嘉伟公司负责卸货,魏先闩作为原嘉伟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安排,卸玻璃是履行职务行为。三、浙安公司与张传友的法律关系。张传友驾驶挂靠于汽车公司的车辆为浙安公司运送玻璃,因为张传友接受浙安公司的指令,负责将玻璃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提供的是技能而不是劳务,与浙安公司之间亦不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结取的是运费不是工资,故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张传友是承运人,浙安公司是托运人。四、魏先闩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主张185892.34元,因有医院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鉴定意见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为114天,故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6元∕天×114天=13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4天=3420元;5、误工费:根据2015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35.8元∕天×119天(经鉴定住院至定残前一天)=16160.2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四级+八级+十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936元∕年(2015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1)年×76%(即70%+4%+2%)=388955.84元,魏先闩主张39865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生活护理费:经鉴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6元∕天×365天×20年×50%=423400元;8、交通费:魏先闩主张2000元,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但考虑其伤情较重,需要多次就医复诊,且主张不属无理,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主张56000元,因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四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在对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同时,必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1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魏先闩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1094262.38元。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魏先闩是原嘉伟公司员工,可向嘉伟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由于公司未为魏先闩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魏先闩可对公司选择主张工伤和侵权诉讼,虽然魏先闩陈述将嘉伟公司列为被告只起证明作用,但是并未撤销对其诉讼,且在侵权诉讼中对嘉伟公司一并主张,视为侵权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嘉伟公司有卸货义务,对浙安公司送来的玻璃,未采用专门工具和专业人员卸货,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魏先闩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其过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浙安公司运送玻璃,负有安全包装、运送的义务,虽然浙安公司没有卸货义务,但是应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全停放,以备卸货。正常情形下,松绳索为卸玻璃必经程序,未必导致玻璃倒下砸伤人员,纵使车辆停放不稳,倘若浙安公司有安全、牢固的设备包装玻璃,也不应松绳索导致玻璃倒塌,说明浙安公司未尽安全包装义务,故浙安公司对于魏先闩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张传友作为和浙安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虽没有卸货义务,但在原嘉伟公司其他员工请求下,站在车上松绳子,并未实施具体卸货行为,未达到帮工程度,不是帮工行为,应是好意施惠行为。但张传友松绳索行为未尽谨慎操作义务,未注意玻璃倒下有砸伤卸货人员的可能且未提醒卸货人注意,对魏先闩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魏先闩在卸玻璃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失,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张传友和魏先闩的过失,因偶然因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应承担混合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嘉伟公司应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即1094262.38元×50%=547131.19元,浙安公司应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即1094262.38元×30%=328278.71元,张传友应承担10%损害赔偿责任,即1094262.38元×10%=109426.24元,魏先闩自己应承担10%责任,即1094262.38元×10%=109426.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先闩547131.19元;二、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先闩328278.71元;三、张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先闩109426.24元;四、驳回魏先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嘉伟公司、浙安公司、张传友是否应当对魏先闩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魏先闩以健康权纠纷提起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各方虽对魏先闩在卸载玻璃时被车上的玻璃倒下砸伤无异议,但魏先闩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嘉伟公司和浙安公司签订的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浙安公司负责把嘉伟公司订购的玻璃运送至其指定地点,由嘉伟公司负责卸货。本案中浙安公司已经将玻璃交给承运人张传友运送至嘉伟公司工地,魏先闩作为嘉伟公司员工,长期从事卸载玻璃工作,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在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被车上倒下的玻璃砸伤,魏先闩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魏先闩、嘉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安公司装载行为存在玻璃码放安全隐患导致玻璃倒下,但浙安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玻璃公司,玻璃不同与一般货物,卸载应当有专业工具及操作步骤,本案中浙安公司不负责卸货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人卸货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提示,如在货架上或销售合同上载明卸货注意事项等,鉴于浙安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轻微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浙安公司承担魏先闩30%的损失责任过重,本院依法酌定为10%,即浙安公司承担109426.24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传友系独立的承运人,将玻璃运送至指定地点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无协助卸货的义务,嘉伟公司员工开始卸货时,张传友帮忙解开捆绑玻璃的绳索,在车上帮忙扶着玻璃,应视为无偿为嘉伟公司提供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解开捆绑玻璃绳索系卸载玻璃所必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传友对玻璃从车上倒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嘉伟公司作为卸货义务人应当提供卸载玻璃的专业设备或安排更多人员相互协助卸载玻璃,但嘉伟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魏先闩卸货受伤,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嘉伟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同时也是魏先闩的用人单位,虽应对魏先闩在从事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但魏先闩已经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二审中魏先闩答辩称对嘉伟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院对魏先闩要求嘉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先闩可另行要求嘉伟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先闩109426.24元;
三、驳回魏先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保全费2520元,由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604元,由魏先闩承担1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1元,由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054元,由魏先闩承担15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