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嘉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448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周忠明,被告中筑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玻璃雨棚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暂定总价为16399975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2014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确认审定结算总价为16259882.15元。2016年11月24日工程保修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及利息53535.11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为53535.11元,之后的利息以866529.2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中筑置业答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期限为质保期两年后,并未约定具体期限;2、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息,原告主张保修金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嘉伟公司(乙方、原名称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筑置业(甲方)签订《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包括1#、2#)、天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6399975元,进度款支付:……乙方单栋楼门窗、百页、栏杆等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单栋楼暂定合同价款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嘉伟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造价为16259882.15元。中筑置业向嘉伟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未支付。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嘉伟公司向中筑置业申请支付质保金812994.11元(16259882.15元*5%),中筑置业未支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中筑置业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质保期满,中筑置业未依约支付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修金81299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原告诉请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分段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99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