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嘉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八公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17368XM。

法定代表人孔德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超,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仪武路与派河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李侠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诗阔,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诗阔在嘉伟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工作,2019年5月3日,张诗阔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班,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八公山路××福石材城门口附近,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的损伤、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额骨骨折。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诗阔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经登记违法情形,对方当事人存在在道路临时停车妨碍通行违法情形,认定张诗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9日,张诗阔向肥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肥西县人社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向嘉伟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13日肥西县人社局作出肥西工认〔2020〕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3日,张诗阔在下班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嘉伟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1.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工认〔2020〕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肥西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肥西县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肥西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肥西县人社局根据张诗阔的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确认张诗阔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肥西工认〔2020〕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诗阔构成工伤,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嘉伟公司提出张诗阔交通事故事发前观察、判断、操作不得当且系无证无牌驾驶,故应认定张诗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进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张诗阔的违法情形均予以查明,根据事故双方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嘉伟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提出应认定张诗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伟公司上诉称,张诗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撞上路面临时停放的轻型货车(车牌号皖A×××××),致自己受伤,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花交警中队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的认定结果有失偏颇。张诗阔当时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知悉当日天气为晴天,没有恶劣天气或其他影响视线的情况,八公山路由南向北道路在同福石材城附近临时停车现象是普遍现象不是偶发现象,此条路是张诗阔经常行走的路,对路况应十分熟悉。鉴于以上理由,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张诗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诗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于违法行为,故张诗阔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因此肥西县人社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肥西工认〔2020〕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肥西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肥西县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诗阔述称,1.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维持。2.本案事故发生后,张诗阔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嘉伟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上盖章并同意鉴定事项,即嘉伟公司对张诗阔工伤事故是无异议的。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肥西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二、第三人提供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第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者张诗阔信息。四、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第三人同事黄银、黄世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并依法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第三人《下班路线图》、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劳动者张诗阔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下班途中,行至八公山路××福石材城门口附近,不慎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第二组: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肥西举(2020)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工认(2020)0133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第三组: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组:被告的机构信息。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上诉人嘉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诗阔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诗阔是否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肥西县人社局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同事黄银和黄世刚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诗阔与嘉伟公司之间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诗阔系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嘉伟公司主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张诗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嘉伟公司对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