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
法定代表人:孔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18)皖019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中筑置业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65649.27元)。2.本案的二审的诉讼费由嘉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中筑置业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筑置业公司将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包括1#、2#)、天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嘉伟公司完成;并且约定嘉伟公司单栋楼门窗、百页、栏杆等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中筑置业公司支付至单栋楼暂定合同价款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中筑置业公司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后无息返还)。按照上述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筑置业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时,应当为无息返还。但是一审判决中筑置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12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筑置业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嘉伟公司辩称,中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中筑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嘉伟公司剩余5%的质保金,但是时至今日该笔款项仍然未支付,中筑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和建设施工法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上诉费用应当由中筑置业公司承担。
嘉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筑置业公司返还嘉伟公司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及利息53535.11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为53535.11元,之后的利息以866529.2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嘉伟公司(乙方、原名称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筑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棠湾3-9#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雨棚(包括1#、2#)、天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6399975元,进度款支付:……乙方单栋楼门窗、百页、栏杆等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单栋楼暂定合同价款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嘉伟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嘉伟公司、中筑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造价为16259882.15元。中筑置业公司向嘉伟公司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未支付。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嘉伟公司向中筑置业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812994.11元(16259882.15元*5%),中筑置业公司未支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嘉伟公司与中筑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质保期满,中筑置业未依约支付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已构成违约。嘉伟公司诉请中筑置业公司支付保修金81299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嘉伟公司诉请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嘉伟公司诉请分段计算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81299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99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故中筑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嘉伟工程剩余5%工程款。但是中筑置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应当自2016年11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关于中筑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中筑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