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先闩,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先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魏先闩是正常履行搬运的工作职责,在搬运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浙安公司以及***未尽到安全包装、运输的责任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码放的玻璃倒塌致损害后果发生,***作为受害人完全是无辜的,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令魏先闩承担1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2、魏先闩受伤部位主要为胸部与腰部,系数块玻璃突然倒塌砸中所致,由此可见魏先闩不是因为在卸载工作中搬运或者驮运的玻璃破损等原因所致,而是因***松绳子操作不当致玻璃倒塌、倾泄直接致伤。嘉伟公司虽有卸货义务,但卸货只是起因,魏先闩不是因卸货行为本身导致人身受损,嘉伟公司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我国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并未要求卸载玻璃需要采用专业的工具,也未要求卸载玻璃的工作人员需取得相关资质证件。因此,嘉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松绳是卸载玻璃必须程序,如浙安公司采用正规、安全的专业玻璃架包装、装载玻璃亦或选择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承运,就不会发生车辆倾斜、玻璃倾斜、数块玻璃同时坍塌的事故。也就是说,如果浙安公司尽了安全包装、装载、审慎选择承运人的义务,即使***松绳不当,也不至于使码放的玻璃数块坍塌、倾卸。因此,浙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均明显大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伟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足以证明浙安公司未包装玻璃、未采用专业的玻璃架等方式、玻璃码放倾斜度过大、车辆倾斜,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安公司装载行为存在玻璃安全隐患导致玻璃倒下系认定事实错误。4、***作为承运人,未将运输车辆停放平稳,使得车辆处于倾斜状态,对于玻璃的倒塌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即使是无偿帮工,但其在未充分认识到自己是否有能力帮忙的情况下强行帮忙且擅自松掉绳索,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明显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审法院认定***将玻璃运送至指定地点即完成合同义务、***行为无重大过失,明显忽略了***作为承运人的平稳停放车辆义务以及擅自松掉绳索的重大过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1、嘉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嘉伟公司和浙安公司签订的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浙安公司负责把嘉伟公司订购的玻璃运送至其指定地点,由嘉伟公司负责卸货。本案中浙安公司已经将玻璃交给承运人***运送至嘉伟公司工地,嘉伟公司负有卸货义务,但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魏先闩卸货受伤,且嘉伟公司系魏先闩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魏先闩已经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且魏先闩认为嘉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魏先闩要求嘉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先闩可另行要求嘉伟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对自身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魏先闩作为嘉伟公司员工,长期从事卸载玻璃工作,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其在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被车上倒下的玻璃砸伤,魏先闩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3、浙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浙安公司与***系运输合同关系,从本案案情分析浙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浙安公司也没有指示***帮助卸货,亦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原审认定魏先闩、嘉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安公司装载行为存在玻璃码放安全隐患,但浙安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玻璃公司,应当对其他卸货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提示,如在货架上或销售合同上载明卸货注意事项等,据此酌情判决浙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亦无不妥。4、***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人,负有将玻璃运送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其协助卸货的行为应视为无偿为嘉伟公司提供帮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无偿提供帮工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魏先闩称***未将运输车辆停放平稳,使得车辆处于倾斜状态,对于玻璃的倒塌存在明显过错,对此并无证据证明。
综上,魏先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先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