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7民初2776号
原告:安徽建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建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装饰公司)诉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众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鸿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鸿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889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上海吉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公司)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的电梯门套、单元门斗及东城豪庭零星装饰工程,工程款合计1591588元,尚欠款项(含到期质保金)615291元。2012年及2013年,吉屋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9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15号楼零星工程及内装饰工程,东城豪庭东大门、西大门及单元门斗等装饰工程,工程款合计3178739元,尚欠款项(含到期质保金)460598元。
2017年7月8日,吉屋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工程款1075889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3份、竣工验收单、审计审定单,证明:吉屋公司与被告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施工工程交付验收及审定价款。
2、施工合同8份、竣工验收单,审价审定单,证明:吉屋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施工工程交付验收及审定价款。
3、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专递凭证,证明吉屋公司、吉屋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合同债权工程款1075889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吉屋公司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份,约定由吉屋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被告的电梯门套、单元门斗及东城豪庭零星装饰工程,工程款合计1591588元。经结算,正地众森公司尚欠吉屋公司款项(含到期质保金)615291元。2012年及2013年,吉屋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9份,约定由吉屋公司芜湖分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被告15号楼零星工程及内装饰工程,东城豪庭东大门、西大门及单元门斗等装饰工程,工程款合计3178739元。经结算,正地众森公司尚欠吉屋公司芜湖分公司款项(含到期质保金)460598元。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2017年7月8日,吉屋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工程款1075889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吉屋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工程款1075889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88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