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御龙湾门面2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48744879J。
法定代表人:胡大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安徽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陈,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仅凭金融机构转账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被告抗辩该行为不是借款行为,而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并由案外人姚某转还给被上诉人,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误。被上诉人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借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对应的证据佐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程陈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款项原告是借给上诉人的,不是借给其他人。二、姚某的付款是宣城工业学校的转让款,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陈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9年4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拒。原告认为该借款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金贵个人为共同投标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的前期出资,该工程中标后,两人将该项目转让给姚某,2019年5月1日,姚某将该10万元及另外2万元分红一次性转账给原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金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备注借款。双方未立有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该款后经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陈与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的10万元已通过姚某转还原告的抗辩,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10万元与姚某转还的10万元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陈借款1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证明姚某在2019年5月1日替旌宁公司偿还了案涉的10万元。2.证人姚某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款项10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标的费用,且已经清偿。
程陈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姚某证言质证认为,转让费12万元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案涉的10万元无关,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的10万元就是宣城工业学校的成本支出。
本院对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姚某证言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2019年4月2日,程陈由其账户向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该款在备注栏注明“借款”,后因该款,程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案外人胡金贵原系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大寨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案涉的款项是否为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程陈借款,该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经查,一审法院在询问案涉100000元借款经过时,程陈称“系胡金贵个人向其借款,因不放心给个人,钱就打给公司了,算公司借款,银行转账单子备注是程陈自己备注的”。本院二审询问借款事由时,程陈称“系公司要借钱,胡金贵发的账户,程陈和胡金贵之前的关系非常好,本来是胡金贵讲要借钱,程陈感觉到胡金贵经济状况不太好,程陈说借钱可以,但是要借给你公司。”从程陈的两次陈述可以看出,案涉100000元的款项均系胡金贵提出借款,因程陈不放心胡金贵,转而向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并自己备注为借款。现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双方有借款合意,该节事实与程陈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案100000元虽为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但因双方无借贷合意,没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程陈仅凭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依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100000元如何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至于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的100000元已偿还,因涉及姚某与程陈之间另案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亦不予评判。
综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程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