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6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御龙湾门面2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48744879J。
法定代表人:胡大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安徽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拒。原告认为该借款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金贵个人为共同投标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的前期出资,该工程中标后,两人将该项目转让给姚晖,2019年5月1日,姚晖将该10万元及另外2万元分红一次性转账给原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金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备注借款。双方未立有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该款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来院,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的10万元已通过姚晖转还原告的抗辩,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10万元与姚晖转还的10万元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万借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辉
人民陪审员  卞林敏
人民陪审员  韩怀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李雨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