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893号

原告: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经济开发区方兴大道北万佛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33683J(1-1)。

法定代表人:周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2#、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71037。

代表人:史东洋,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发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被告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1、科创公司拥有从华发公司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华发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偿还利息损失25882元(利息9166.65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科创公司与华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二、华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科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利息9166.64元,并支持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华发公司迟迟未履行判决。2018年8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为华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11月23日科创公司发函向华发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科创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华发公司管理人回函,华发公司管理人认为“履约保证金”系货币,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且已经混同后灭失,未予认可原告的取回权。科创公司认为华发公司管理人的决定错误,理由如下:1、对于货币的特定化,进入特定账户并非唯一的形式,亦可通过注明其用途加以特定化。科创公司将其资金以保证金方式汇至华发公司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2、科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3、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债的关系发生的,而是担保债履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履约保证金的缴付者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华发公司辩称:科创公司对保证金不享有取回权,华发公司也不同意全额返还科创公司2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科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科创公司转账给华发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系货币资金,该货币资金是种类物,根据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20万元保证金在转账到华发公司账户后就归华发公司所有,就会与华发公司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无法进行特定化。

2、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科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发公司转账保证金20万元,虽然该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履行,但是双方并未将该保证金进行特定化封存,双方就该款项实际形成的是一个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科创公司交付保证金的目的等同于保证金已经特定化。

3、2018年9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担任华发公司管理人,在管理人接管华发公司财产时,并无科创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现华发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是收取的租金款项和依法处置华发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也不包含科创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这表明科创公司转账给华发公司的保证金并没有作为特定物进行特定保存。

4、科创公司就转账给华发公司的保证金,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返还并取得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12日,科创公司依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向华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1月19日,华发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就《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第一次)》进行表决并通过,且确认了科创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从该事实经过可以反映,华发公司确有义务返还科创公司20万元保证金,但是由于华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经华发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确认科创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系普通债权,科创公司可以按照普通债权的破产分配比例受偿,科创公司主张华发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5、科创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通过注明资金用途可以特定化,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本案庭审中,科创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2017)皖0104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华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科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利息9166.64元,并支持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3、回款回单,证明科创公司支付给华发公司履约保证金时备注了该笔资金用途。

4、取回权函及华发公司管理人回函,证明科创公司向华发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该笔保证金,华发公司未予认可。

华发公司对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华发公司对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相反,科创公司就该判决书已经向华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确认科创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系普通债权,科创公司可以按照普通债权的破产分配比例受偿。华发公司对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科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特定化,备注的资金用途不影响资金是种类物的特征,且自该资金到达华发公司账户后就归华发公司所有,与华发公司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不可能特定化,科创公司将该资金转入的是华发公司的对公账户,而非专用账户,也无法对该资金进行特定化。华发公司对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科创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发公司管理人的回复正确、合法。

华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破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科创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系普通债权,科创公司可以按照普通债权的破产分配比例受偿,科创公司主张华发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华发公司管理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来源于租金收入和变卖华发公司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包含科创公司的保证金,进一步证明科创公司的保证金没有在华发公司处特定化封存。

科创公司对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裁定书依据管理人的破产分配方案作出的,在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的第26条,规定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期限,并没有要求必须在破产财产变价或者分配之前提出,且关于管理人未将保证金在特定化封存,未纳入其破产财产分配均是华发公司的责任,恰恰反映了保证金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应当返还科创公司。

本院认为:科创公司与华发公司对对方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科创公司为履行其与华发公司之间的《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汇入华发公司账户。华发公司此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科创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4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一、解除科创公司与华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二、华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科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利息9166.64元,并支持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三、驳回科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皖01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1月20日,科创公司向华发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科创公司取回权的函》,称:科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科创公司在华发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共计225882元。2020年11月26日,华发公司管理人向科创公司回函称:华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8年8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为华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科创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关于科创公司取回权的函》,管理人已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并知悉,现答复如下:对于科创公司主张的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8)皖01破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发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华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次)》,本院予以认可。《华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次)》中载明:科创公司享有普债权225882元。

本院认为:科创公司将案涉20万元保证金汇入华发公司银行账户后,双方当事人未将账户内该20万元采取特定化措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发公司返还科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华发公司履行该判决也是一般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且华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华发公司管理人对科创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并经过了本院裁定确认,因此在科创公司要求对涉案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享有取回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安徽科创美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