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临沧汇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275号 原告: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泥汊镇皂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4874265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临沧汇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时代广场6栋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NFMYPL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诺友公司)诉被告临沧汇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沧汇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9861元;2.判令被告因合同转包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9621.4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天数为60天,但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延期交付工程31天,合计天数91天,已经造成事实上的违约,在合同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方)延期交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69861元。其次,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规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还要支付给甲方1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仅4天时间就将该劳务再次转包给***、***,已存在着事实上的违约,显然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延期施工31天,期间因CFG桩施工现场无电源,原告从昆明租用2台351**的柴油发电机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配备1台320C**挖掘机、1台5T装载机及2名现场管理人员配合施工,上述存在事实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9621.41元(其中柴油发电机每月租金9000元,共2台合计18000元;柴油每月产生的费用69621.41元;挖掘机每月租金35000元;装载机每月租金20000元;现场管理人员2人,月工资分别为15000元与12000元,共计27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39482.41元。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再不受侵犯,挽回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沧汇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第3条约定为进场时间202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这两个日期只是计划的日期,不是实际进场及竣工的日期;被告CFG桩的劳务施工,需等到旋挖桩做了后,需将涵洞打完后被告才可以进场施工,直到原告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2022年4月4日才进场施工,5月16日时原告还在平场地,况且被告只是进行劳务作业,到7月3日才完成是事实,在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造成工期顺延的原因是原告的施工场地没有达到被告劳务作业条件,因原告的原因增加的机械费用不属被告承担范围,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没有对劳务作业进行转包,不存在的违法转包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和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对被告延期交工、转包等情形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3.《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施工需要与昆明市官渡区绿洲机械设备经营部租赁柴油发电机组供被告施工使用的事实;4.施工用油价格及用油数量,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共计加油20多万元,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油款69621.41元的事实;5.《CFG桩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仅相隔4天时间,被告即将该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的行为符合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机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提供被告施工使用,租金每月3.5万元和2万元;7.工资表,欲证明***、***属原告职工,在案涉工地履行各自职责;8.原告的项目部员工**与***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转包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1.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3.对第5份证据《CFG桩劳务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该份证据首页和落款签名处,并没有加盖被告临沧汇力公司的公章;另,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CFG桩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临沧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明显不属于一个人的笔迹,被告怀疑有人模仿***的签名,形成《CFG桩劳务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4.对第6份证据《机械租赁合同》和第7份证据工资表的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只是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中的机械施工、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工资属于原告的施工成本,不属于被告劳务作业内容,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5.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手机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首先,通话录音光盘是复刻的,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未向法院提交,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和**;其次,从通话内容分析,原告主张的另一方通话者***并没有肯定的回答存在分包的事实,同时反映出***索要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工期延误并非被告责任,是因原告旋挖桩在2021年5月还没有完成,致使被告无法及时进场施工,并不存在因被告主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确认了被告完成的CFG桩施工经过检验,全部符合设计要求;3.(2022)云09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9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临沧汇力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认定本案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与工期延误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机械一个月的租赁费、油钱,是因为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三个月才完成施工,导致原告额外支付机械租赁费和油钱;2.对两份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3.对微信聊天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CFG桩劳务施工合同》和第8份证据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转包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6、7份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5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凤庆县城东环路建设项目(一期南段)CFG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以包清工、***、包机具,提供劳务内容为与本劳务分包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劳务作业内容,包括分包工程所涉及的各工种、工序作业内容。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指被告,下同)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指原告,下同)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对乙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偿。2.……。3.……。4.……。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者再分包给他人,否则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还需支付甲方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沧汇力公司于2021年4月3日进入施工现场,至2021年7月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CFG桩工程,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临沧汇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云09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沧汇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768,1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沧汇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云09民终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临沧汇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法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转包和延误工期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将劳务分包再次转包的事实;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劳务作业,其主要根据原告现场施工指令,按照工程施工环节、进度需要配合提供劳务作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拒绝现场施工指令,采取窝工、无故停工,不按设计标准施工造成返工等现象,从而导致预定工期延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原告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