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021号
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万达广场3号楼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UJT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48283.6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详见附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违约金为5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4#地块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2-4#地块结算金额876809元,实付828525.33元,尚欠48283.67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4#地块保修期为一年,至今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将扣留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贵院依法查明欠款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我们持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10.2条之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应当由原告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原告就其所主张款项并未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故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施工、墙体砌筑、墙面抹灰、围墙**、石镂窗等;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733000元;双方在关于工程款支付和质保金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单项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该单项工程暂估价款的80%;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申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审核部审计,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审核部于9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最终结算以新华联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审核部审定结果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留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工程完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核准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又在工程款支付程序中约定,由乙方提出申请,每次乙方申请付款前所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应经甲方确认,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并填报甲方《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后附单项工程验收记录,按表格规定的先后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共同出具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76806元。为此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8768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8525.33元,尚欠工程款48283.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镇西老街2-4#地块西侧外侧围墙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应按约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先开具工程款税票,被告收到税票后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是根据被告确认的可支付工程款数额开具相应税票,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开具工程款税票,故双方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开具工程款税票条件进行了变更,将被告能否支付工程款作为原告开具相应税票的条件。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未开具相应税票。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工程款税票,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83.6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开具工程款税票也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与开具票据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同时应履行向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税票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对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工程余款应何时支付,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83.67元;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向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税票;
二、驳回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云 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