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财保58号
申请人:安徽和畅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东方城市花园金丰易居二期29号楼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PP4E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万达广场3号楼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UJT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和畅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12255.77元,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在212255.77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和畅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212255.77元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81.28元,由申请人安徽和畅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峰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