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022号
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万达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UJT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院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44932.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镇3#地块(二标段)室外雨污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3#地块竣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其中,3#地块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总价1332532.75元,已付1187600元,尚欠144932.75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3#地块保修期为两年,至今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将扣留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据案涉合同第15.1第六条之规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工程所在地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也与事实不符。2021年2月份,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78306元,加上已付的1187600元,被告实际已付1265906元,仅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6626.7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镇3#地块(二标段)室外雨污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新华联***镇3#-室外雨污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合同固定总价为14845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总价1332532.75元,被告已支付1187600元,尚欠144932.75元。原告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未付的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开具。
另查明:2021年2月,被告支付78306元的工程款实则为被告支付芜湖新华联***镇3号地块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收款人为代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芜湖新华联***镇3#地块(二标段)室外雨污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产值确认表、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镇3#地块(二标段)室外雨污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依约支付了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至今超过2年最长保修期限,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被告辩称2019年2月又支付了78306元工程款,经查明系芜湖新华联***镇3号地块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7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4932.75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合同又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欠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亦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完整的工程对价,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已不作为逾期付款处理,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原告应在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日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32.75元。原告于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当日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