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木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代群,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徽堂公司)、被告代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沁徽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613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61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芜湖******镇03地块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镇03地块项目3#班组木工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镇03地块项目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项目上的点工,技工按240元每个工作日,杂工、小工120元每个工作日计算,模板接触面55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全部封顶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内外粉刷后1个月内付清所剩的余款。合同由被告沁徽堂公司项目部签章,被告代群签字。2017年12月21日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14465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1月29日,尚欠原告211953元,被告代群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尚欠613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沁徽堂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代群作为项目负责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沁徽堂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沁徽堂公司将承包的***镇03地块项目分包给被告代群,根据双方结算结果,被告沁徽堂公司应支付被告代群44160023元,而实际上,被告沁徽堂公司通过工程款、生活费借支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共支付被告代群48050367元,即被告沁徽堂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被告代群工程款的行为。
就被告沁徽堂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案,贵院已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2020年1月芜湖新华联公司代被告沁徽堂公司支付***镇3#地块工人工资200万元,被告代群其后证实该地块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对被告沁徽堂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代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沁徽堂公司签订《***镇03地块项目3#班组木工承包协议》,发包方为被告沁徽堂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承***内的放线、基础梁、承台、构造柱、塔吊基础以及围墙等所有的木工工程量,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方)进场第一个月自备生活费,第二个月后由甲方(发包方)按乙方的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支付给乙方做生活费;全部(所承包范围内)一层砼的模板拆除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全部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二结构完成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内外粉刷后1个月内付清所剩的余款。原告在合同下方承包人处签名,被告沁徽堂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了“沁徽堂芜湖新华联***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代群亦在发包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代群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44659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代群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载:“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03地块)欠***木工班组共计贰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人民币211953./),欠款人:代群”。此后,两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沁徽堂公司系芜湖新华联***镇3#地块项目的总包方。2016年10月,被告沁徽堂公司将案涉地块的劳务工程交给被告代群承包,整个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沁徽堂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代群的户籍信息、《***镇03地块项目3#班组木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欠条,被告沁徽堂公司提供的(2020)皖02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沁徽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的木工承包协议,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该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实际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虽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仍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代群同时在案涉承包协议发包人处签名,结合工程结算单上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以及2019年1月29日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03地块)欠***木工班组”的字样,可以合理推定在被告沁徽堂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被告代群系项目负责人,而非发包人。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结算结果,与本案无关。
原告承包的工程经与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代群于2017年12月21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144659元,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代群确认尚欠211953元。现原告主张未付款为61300元,被告沁徽堂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明确了内外粉刷后1个月内付清所剩的余款,2017年11月20日整个工程就已完成了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时内外粉刷必然已经完工。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形成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沁徽堂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代群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原告接受了该份欠条,视为双方就该债务加入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代群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但该欠条仅记载了欠付款的数额,并未对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代群为债务加入人,其仅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被告代群。据此,被告代群对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应限于工程款本金61300元,而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代群对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本金61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群共同负担679元,被告安徽沁徽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