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瑞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瑞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3409号
原告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投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瑞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建设公司)、***、王瑞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豪建设公司、***、王瑞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豪建设公司及***、王瑞珍采取欺诈的方式,冒用神龙公司的名义向滨江建投公司出具转款函,致使滨江建投公司误以为神龙公司确实委托瑞豪建设公司收受工程款,认可并承诺了鑫马小贷公司对被告瑞豪建设公司实际并不存在的4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导致滨江建投公司因瑞豪建设公司及***、王瑞珍的欺诈行为被法院执行划扣400万元款项。鉴于滨江建投公司已实际清偿了神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600万元,滨江建投公司被法院扣划的400万元款项清偿了瑞豪建设公司及***、王瑞珍对鑫马小贷公司所负的400万元债务,滨江建投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瑞豪建设公司、***、王瑞珍由此清偿了400万元债务而取得不当利益,故瑞豪建设公司、***、王瑞珍已构成不当得利。滨江建投公司诉请豪建设公司、***、王瑞珍共同返还原告款项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滨江建投公司被扣划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豪建设公司、***、王瑞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6月5日起对2310000元、835900元、854100元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滨江建投公司要求对全部400万元款项均自2017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滨江建投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5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案外人起诉原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责任;3、(2016)马仲案裁字第056号裁决书1份,证明三被告质押的所谓施工单位委托原告的应收账款系三被告虚构,施工单位已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被依法裁决支出;4、(2017)皖0503执113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欺诈行为被司法机关执行划扣400万元款项。滨江建投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滨江建投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龙公司承建滨江建投公司的“沿江大道(九华路—薛家凹)新建工程(路基部分)三标段”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质保金等具体事项。后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安公司)及***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并数次以江苏神龙公司名义到滨江建投公司处结算工程款,并向滨江建投公司出具落款为神龙公司的数份函件:1、2012年1月1日的转款函,载明:“于2012年元月1日起,今后的余款请瑞华建安公司结算,账号开户行由***提供”;2、2012年9月3日的转款函,载明:“于2012年9月3日起,今后的余款请瑞华建华建安公司负责结算,账号开户行由***提供”;3、2013年3月15日的转款函,载明“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余款由瑞华建安公司负责结算”;4、2014年3月15日的《变更账户说明》,载明:“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余款由瑞华建安公司负责结算”,并告知新账号;5、2014年3月27日的担保函,载明“瑞华建安公司,在鑫马小贷公司最高限额贷款叁佰万元整,用我在你单位的肆佰万余款用做抵押,如半年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负责承担还款”。瑞豪建设公司向鑫马小贷公司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鑫马小贷公司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鑫马小贷公司、瑞豪建设公司、***、王瑞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瑞华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鑫马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8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的利息损失;二、***、王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瑞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瑞华建安公司追偿;三、鑫马小贷公司对瑞华建安公司在滨江建投公司的4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鑫马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鑫马小贷公司承担6185元,瑞华建安公司、***、王瑞珍共同承担41375元。滨江建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马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6月5日从滨江建投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310000元、835900元、854100元,合计400万元。 神龙公司获知后,亦要求滨江建投公司恢复支付工程款,并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马仲案裁字第056号裁决书,支持了江苏神龙公司要求滨江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滨江建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7月31日向神龙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瑞华建安公司名称变更为瑞豪建设公司。
一、被告安徽省瑞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31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8359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8541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对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安徽省瑞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莲
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