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5执复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中市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35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园区联合东路长江物流港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942652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37栋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04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复议人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不服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马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江公司、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滨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滨江公司与鑫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应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故请求中止执行本案,将已扣划的3145900元返还给滨江公司并解除滨江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三)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滨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鑫马公司依据判决向花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花山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24日扣划滨江公司存款3145900元。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滨江公司和鑫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鑫马公司对瑞华公司在滨江公司的3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生效,滨江公司应于1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滨江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鑫马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花山区法院依法扣划滨江公司存款并无不当。法院强制执行后,滨江公司出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因该和解协议达成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滨江公司应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滨江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鑫马公司依据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即导致和解无效的内容;和解协议形成于判决后,其内容取代了判决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因滨江公司属国有企业,资金支付需经雨山区政府。鑫马公司在从未与滨江公司联系的情况下,在滨江公司正在办理付款手续的过程中,单方持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主观上明显带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鑫马公司享有的是工程款优先权,瑞华公司、***、***是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人,滨江公司非给付义务人,花山区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直接扣划滨江公司300余万元,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鑫马公司对瑞华公司在滨江公司的4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滨江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瑞华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扣划滨江公司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鑫马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进行了调整,而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和解协议建立在生效判决基础上,生效判决明确了数额和履行期限,和解协议仅变更了数额,未变更履行期限,则履行期限仍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即生效后10日内。三、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滨江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鑫马公司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双方和解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达成,鑫马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给予滨江公司充分的履行时间,因此执行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