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发。吴文清。2021.12.09
核稿人:吴文清。2021.12.09
拟稿人:吴文清.2021.12.09
事由:民事裁定书
字号:(2021)皖1723民初2838号
原告:安徽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坡村清溪大道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573143XG。
法定代表人:施泽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514N。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冶公司立即向顺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7176.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京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顺业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九华国际康养候鸟基地度假区项目展示区及一期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挖土方、运输、回填土等工程,约定了合同价等相关事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京冶公司审定决算:实际挖土方、回填土、机械破碎石方等工程总价款为1329736.22元,京冶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已向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62560元,余款867176.22元拖欠至今。顺业公司经向京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点也是京冶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顺业公司因与京冶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十条关于争议与解决方式约定内容,双方已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京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