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异8号
申请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龙子湖区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34号楼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159622-8。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丕亮,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张庄村,身份证号330323197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周丕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周丕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账户冻结时立即从其账户先行划拨1567800元(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各项费用67800元)至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2015年4月15日前组织人员进场复工。二、根据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50万元和第一条应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还应支付1100万元。该1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2015年5月至8月,每月20日前各支付至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300万元至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三、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455元(包括诉讼费945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账户冻结的同时支付给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如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就约定给付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周丕亮自愿为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8910元,减半收取9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55元,由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系甲方委派的北京利尚服饰工业园工程的项目实际承包人,乙方垫付了项目的各种费用。乙方承诺:北京利尚服饰工业园项目不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就丙方欠甲方工程款及乙方垫付工程费用事宜,经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自己享有的(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应当向乙方履行。2021年1月30日,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北京利尚联合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且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许 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田文祥
书记员曹冉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