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3933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皖03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03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被告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964.41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挂靠被告中标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2017年8月8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与业主单位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支出。2018年9月18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勤俭里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0868611.88元。截至目前,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10868611.88元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4403.53元,扣除被告承担的税费合计321243.9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2964.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转账支付至原告,原告系勤俭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目前,勤俭里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开票税费后,其应将剩余工程款442964.41元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442964.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挂靠被告中标承建蚌埠市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发包人为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8日,被告与龙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实。
3、结算审计报告(共8页)。证明2018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868611.88元的事实,审计单位为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质询有限公司。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龙鼎建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868611.87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4403.53元的事实。
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9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9张)。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涉工程项目资金均通过原告及原告弟弟郑军账户转账支出的事实,包括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向相关材料供应商付款。
6、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复印件)、被告签收发票记录(13张)。证明被告向龙鼎建设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0868611.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36761.4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10173965.46元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为933405.87元,增值税抵扣差额为103355.58元,被告应扣除所有税费合计金额为321243.93元,被告收到的总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2964.41元的事实。
7、招标文件(打印件)、投标保证金转账电子回执1张。证明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挂靠被告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的事实。
8、审计费用说明表(复印件)、审计费用转账业务回单(打印件)、六度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其控制的六度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审计费用,涉案项目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会计与被告财务人员司从影、财务主管陈经理通过微信沟通,司从影和陈经理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就涉案工程专门给原告开通了一个账号。
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打印件)。证明涉案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11、顾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案涉工程中干活,并从事过该工程混凝土签收工作,自己从工程开始干到结束,在施工现场没见到被告公司的人员在场,现场施工的都是原告派去的人员。
12、徐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在那做的。自己自2017年6月份在案涉工地做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顾某、顾敏、李玉都在案涉工地收混凝土,自己在施工现场没有看到被告单位在现场负责施工和管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标该项目并与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挂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对证据4中龙鼎公司转给被告的6张凭证没有异议,对于交通银行户名是**的转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备注勤俭里工程进度款,但实际上有部分是原告代购工程原料设备的相关款项,对于支付给众启劳务的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还有一张徽商银行的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就相关款项最后结算支付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转账的用途被告不能确定,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原告代购、代付部分材料款项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具给龙鼎公司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对于涉案工程的签收发票记录我方不知道为什么会在原告手里,涉案工程的相关转账发票只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支出,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文件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打印,对于35万的保证金,不是原告所称的投标保证金,而是原告知道公司已经投标,想做案涉工程劳务,向我方提交的保证金;对证据8中转账凭证和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审计费用说明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如果需要被告承担相关审计费用的话,也应由被告支出,但被告没有收到相关单位的审计费支出通知;对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将建行专户供原告使用与事实不符,本案在案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使用的有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负责混凝土施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该证人为混凝土接收人没有异议,证人说现场没有被告单位的人员在场与事实不符,证人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很低,且与事实不符,所以该事实是不真实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8中审计费用说明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11、1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楼整治项目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均系复印件)。证明1、被告是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楼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工程的施工方;2、被告中标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楼整治项目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任命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其中项目经理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史春艳,下发了关于成立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楼整治项目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并按照规定抄送了工程发包方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抄报了市建管局、龙子湖区住建委。
2、合同3份及其相应付款凭证、发票(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履行勤俭里项目施工合同采购建材、设备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款的情况及相应发票,提交给法庭的只是其中一部分。
3、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1、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20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杭州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后转给了原告的合伙人郑军;2、被告按照原告指定,将100万元劳务费转账给了安徽众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万元。
4、付款审批单29张(复印件)。证明勤俭里项目中,被告支付给**的款项以及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款项,均是**授权谷倩倩申请办理。
5、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张、承诺书1张、勤俭里项目初步结算小结2张、银行转账凭1张(均为原件)。证明:1、2019年8月1日,申请支付工程款,确认累计已付9655552.53元;2、谷倩倩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勤俭里项目施工成本(不含税)为9305810.61元;开票收入(不含税)为9831850.42元;增值税进项税933357.51元;增值税销项税1036761.39元;增值税进销差103403.88元;实际应承担增值税额294955.51元;应扣税费764208.1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额,还应当支付448851.18元。谷倩倩在结算小结上签字确认。3、2019年8月12日,被告根据结算结果,按照谷倩倩指定,将448851元转给郑军的银行卡。至此,被告与**、郑军就勤俭里项目结算一并支付完毕。
6、律师函(复印件)。证明1、2021年1月11日,**的丈夫李军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以李军在勤俭里项目中超额开具发票实际抵扣税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其要求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拒绝。2、该律师函只是要求返还超额税金,并未提及工程款,证明勤俭里项目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不欠工程款的事实。3、在被告拒绝**、李军返还税金的无理要求后,**向龙子湖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根本不存在的欠款。
7、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原件)、发票(原件)、税务系统中的税务申报表(网页打印件)(共计20张)。证明:1、被告自查发现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涉嫌虚开代开,遂依法向税务局报告,税务局通知改正;2、被告按照税务局的要求,于2018年5月将原告提供的税额186679.80元的进项税调处,不予抵扣。
8、记账凭证、税收缴款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1、税务局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缴纳增值税的税率是不含税收入的3%;2、被告于2019年7月缴纳增值税4460840.40元,其中包含勤俭里项目增值税294955.15元。
9、2019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缴税款分布情况、龙子湖区税务局1月4日开具的交税证明。证明被告就2019年勤俭里项目交税314619.21元,缴纳其他承建税、印花税等合计185636.39元,共计500255.6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合同,原告必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通知的项目部组成人员仅系用于备案,该通知内的人员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通过被告银行账户付材料款,以及将发票开至被告名下系财务做账要求,被告所提供该组证据的发票均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大部分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的,其中邳州市浩然苗木种植合作社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回执,付款时间2018年1月26日,付款金额为497380元,该份付款与原告所提交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97380元,转款用途为苗木款,因此从转账的时间、转账金额及款项用途均明确说明了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转给相关人员。因此我们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谷倩倩仅作为原告请款的经办人,属于财务人员,仅负责程序性的工作,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安徽六部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初算小结中谷倩倩是财务经办人,并不具备结算签字权,其签字仅表明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结算小结。且该结算小结为初步结算,并不属于最终结算。结算小结中关于增值税的承担按照不含税收入的3%计算,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为总工程款扣除税金及原告应承担的税额,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错误的按照不含税的3%扣除增值税,导致被告少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涉案剩余工程款;对证据7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无原件,三性均不认可。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申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待调查后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税率按照3%计算,不符合税法的规定,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所列举增值税的缴纳和被告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关于被告涉案项目的增值税抵扣情况,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调查申请,具体抵扣情况应以调查情况为准。其中税款分布情况一览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实际缴费情况应以调查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税务通知书、税务申报表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龙子湖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加盖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龙子湖区税务局公章,2019年同建公司缴税分布情况统计表与上述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9日,被告同建公司中标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里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2017年8月8日,被告与业主单位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实际负责勤俭里项目的施工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支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2018年5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经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查,勤俭里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0868611.88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担任股东的安徽六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审计费39848.56元。业主单位蚌埠市龙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8611.92元,被告向**支付10104403.53元。2022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龙子湖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在本级龙子湖区税务局缴纳增值税9471102.65元,其他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基金共计1567290.17元,小计11038392.82元。其中龙子湖区勤俭里项目缴纳增值税314619.21元,其他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基金等合计185636.39元,小计50025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被告同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104403.53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税款数额问题。被告举证的《证明》显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龙子湖区勤俭里项目缴纳增值税314619.21元,其他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基金等合计185636.39元,小计500255.60元。原告对该证明持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挂靠管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管理费,但因被告未参与工程管理,故被告无权主张管理费。被告主张管理费为项目工程总价的2%。经庭审查明,被告为案涉项目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及项目劳务费、调派工作人员协助等,参与了项目管理。协议无效后,原告应对被告的实际管理行为支付对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谷倩倩签字结算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结算小结中管理费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管理费应为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6580.51元(10868611.88-10104403.53-500255.60
-217372.24)。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80.51元及利息(以46580.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原告**负担3554元,由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褚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