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5599号
原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红旗四路**同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
法定代表人:杨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原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6月23日下午到原告承包施工的荣盛华府玖珑院项目工地做搬运工。2020年6月24日,用推车撞击电梯和防火门,造成电梯和防火门不同程度损坏,6月25日开发商巡查发现后,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并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6月27日晚***酒后擅自在工地铺贴瓷砖。次日上午,巡检发现***未经允许擅自铺贴瓷砖的事实,以及其铺贴的瓷砖均不合格,需要剔凿清除。原告要求***退场并赔偿损失,***未于赔偿。***酒后擅自铺贴瓷砖240平方米,该瓷砖每平方米50元;使用砂浆5立方米,每立方米700元。剔凿清理产生工时费2000元。剔凿清除后,所有瓷砖和砂浆均不可再使用,作报废处理。电梯由厂家维修,维修费8320元。加上开发商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78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撞坏电梯和防火门,谁撞坏的我也不清楚,罚款和维修费与我无关;6月27日晚上我铺瓷砖是因为原告代理人毛涛要求我铺瓷砖给他看一下做工,我最多铺20平方,我也从不喝酒,因此原告所述的损失也与我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瓷砖价格确认单1张,证明瓷砖每平方的价格,确认原告的损失。
2、电梯维修报价单1张,证明原告维修电梯费用;
3、处罚单1张,证明建设单位因电梯损坏处罚原告的费用;
4、图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用推车把电梯撞坏的情况;
5、处罚通知单,证明因被告贴瓷砖不合格被处罚的事实;
6、强制退场申明,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已经强制被告退场;
7、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图片1张,证明原告与王某签订施工合同,剔凿被告贴的瓷砖,因此产生的费用;
8、自制索赔明细,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明细;
9、人工支付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人工资金额已经确定;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屋面贴的砖的面积有100多平方,因为砖缝小,可有1公分左右,监理不同意。要砸掉重铺,标准是1.5公分,是在25号楼,我不知道是谁贴的。我也不认识被告。砖不是我们运的。我干了5栋楼,砖有运好的一部分,我们也运了一部分。运费是包含在工价里的。
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是被告破坏的30号还是29号楼的电梯和消防门,我在白天的时候看到了有个小工推手推车运的砖,我看到他在顶楼7层出电梯的时候,看到他碰到好像是左边的电梯门,具体撞多狠我没注意,我问他哪个班组的,他说是被告班组的,因为当时工地上只有2个班组贴砖,一个是被告,一个是王某。被告贴的是29、30号楼(都是7层),王某贴的多一点。消防门好像也是这个小工碰的,不是30号就是29号楼,被告总共就干了这2栋楼,这个小工我也没问叫什么。我在巡楼的时候看到他用小推车撞到的消防门,我们看到了就要到项目部汇报,汇报是哪个班组干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仅为材料价格,无法体现系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或被告损坏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处罚单中明确系28号楼负二层两个电梯层门及门套有损,且明确因找不责任单位由当天施工的单位均摊损失,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将电梯层门及门套损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图片仅能体现电梯门套和消防门有损,但无法体系被告所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原告单某制作,无相应监理及项目单位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证据7所体现的30#楼屋面砖为240㎡,但王某作为证人当庭证实已贴砖面积仅为100㎡左右,且被告自认所贴砖位置为25#楼,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某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也无工地考勤或监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但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当庭亦对该说明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王某的证言中陈述其贴了100㎡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已贴砖面积应由现场勘验或工地监理等第三方客观公正的予以证明,而非仅以证人单某陈述,且其陈述亦与其所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楼号、面积不符,故本院对证人所述已贴砖面积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仅能证明有个工人用手推车碰到29#或30#楼的电梯、消防门,但无法明确该工人的具体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7月1日,蚌埠荣盛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同建公司等单位作出了编号为20200701号的《处罚单》,主题为:关于荣盛华府二区一期9#地块电梯损坏的处罚,其内容为:玖珑院一期9#地块现已进入交房后期施工阶段,6月25日经巡查发现,玖珑院一期一批9#地块28#楼负二层两个电梯层门及门套严重损坏,当天使用单位为总包及装修单位,贵司未能严格交底管控施工班组,使用过程中爱护电梯设备、电动小推车随意碰撞层门。根据荣盛华府二区三区玖珑院电梯临时保管协议相关规定:“主责单位负责管理过程监督使用发现问题及时通报谁破坏谁承担,找不到责任单位的,当天施工单位均摊维修费用”,现对贵司处罚2000元。又因2020年7月2日,同建公司与证人王某签认了《荣盛华府25#-30#楼屋面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施工25#-30#楼屋面砖工程,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30#屋面砖240㎡由前期班组铺贴需要返工处理,王某方负责剔凿及清理,此返工费用同建公司已计入综合报价,王某方不得另行要求返工费用。因同建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系***所为,其应赔偿,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建公司主张***损坏案涉小区28#的电梯及防火门至其受损,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损坏的事实系***所为,但其所举证据《处罚单》中仅能体现系28#负二层两个电梯层门及门套严重损坏,并未明确系***所为,且证人证言也均能证明并未看到***实施了损坏行为,且所证楼号及损坏位置亦与《处罚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损坏系被告所为。同建公司还主张***擅自铺设屋面砖,致其受损,但证人亦无法证实铺设的具体面积,且所陈述铺设的楼号为25#楼,与实际铺设的30#楼不一致,亦无监理部门等第三方单位出具的铺设不合格的证明,故无法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关联性。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同建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仍由原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若男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