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中,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承诺书、勤俭里项目初步结算小结、律师函等新证据,证明工程款结算及税金争议等事实。由于出现上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王宇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