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民初6461号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755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国泰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国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晨
书 记 员 李智超